
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
(一)理解與適用
確認性裁判旨在確認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即“確認具體生活事實中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或人與物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3]確認性裁判不僅包括人民法院就確認之訴作出的裁判,還包括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包括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和確認之訴)的裁判。所謂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訴。
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確認之訴是積極的確認之訴(例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主張法律關系不存在的確認之訴是消極的確認之訴(例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只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并不要求判令對方履行某一民事義務。當事人之間沒有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之爭,法院的裁判不存在執行問題。[4]另外,在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中,法院通過審理確認原告不具備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不成立,作出駁回原告給付請求權、形成權的判決,該判決不是給付判決和形成判決,而是確認判決。就物權而言,與物權有關的確認性裁判是指確認物權的法律文書。
關于確認性裁判能否引起物權變動的問題,是本條規定起草過程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應包括確認物權的法律文書,如異議登記后的申訴確權判決,可直接作為登記依據[5]。有學者在解讀《物權法》第28條時曾舉例:“法院審理產權爭議案件,最后判決爭議房屋歸李四所有,自判決生效之時李四就得到了該房屋的所有權,亦即自判決生效之時爭議房屋的所有權就自動移轉于李四名下”。[6]在審判實務中,有相當一部分地方法院將確認性裁判作為直接變動物權的原因。另一種觀點認為,確認物權的法律文書是對業已存在的物權進行確認,而不是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不應納入《物權法》第28條規定的法律文書范圍。
本條規定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即確認物權的法律文書不屬于《物權法》第28條規定的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范圍,其理由為:確認之訴并不以權利的實現為目的,其僅就某種權利或法律關系以及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能導致任何權利的變動。就物權確認而言,確認之訴是對支配權的訴訟保護形式。由于物權確認是對權利支配狀態的確認,而非權利存在狀態的變動,而《物權法》第28條所指的法律文書應具備變動權利的功能,因此,該條所指的法律文書不包括確認性法律文書。以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因不動產登記錯誤導致的確權案件為例,若甲之房屋錯誤登記在乙名下,甲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法院判決確認該房屋歸甲所有。此確認判決并沒有引起物權變動,因為房屋本來就屬于甲所有,并非通過法院判決將房屋所有權從乙移轉至甲,乙自始至終不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而甲在確認判決作出之前就對爭議房屋享有所有權。法院判決后,甲可以持該確權判決要求登記機構進行更正登記。就不動產登記而言,確認之訴對應的系更正登記,而非轉移登記,而只有轉移登記才會引起物權變動,故確認性裁判不能引起物權變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號民事判決的裁判摘要正確指出:“在物權確認糾紛案件中,根據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對于當事人依據受讓合同提出的確權請求應當視動產與不動產區別予以對待。人民法院對于已經交付的動產權屬可以予以確認。對于權利人提出的登記于他人名下的不動產物權歸其所有的確權請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決確認其權屬,而應當判決他人向權利人辦理登記過戶。”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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