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有效嗎
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有效。
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三、什么是無權處分
典型的無權處分少有爭議,例如: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然而,爭議較多的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財產的,是否屬于無權處分,因為出賣人為共有人之一。
《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據此,關于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應分兩種情況: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財產的皆為無權處分;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未經占2/3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的,也屬于無權處分。
四、為什么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是有效的
在本解釋出臺以前,比較流行的解釋是此種情況屬于效力待定,也就是說權利人追認該合同有效,沒有追認或者沒有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無效。
該說法的錯誤之處在于混淆了法律上的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表現為合同行為;
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力發生變更的行為,分為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合同法》第51條中的“處分”應當是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而出賣他人之物屬于負擔行為,該合同的效力,不以處分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要件,合同應當是有效的。進一步說就是效力待定的解釋,混淆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之間的關系,處分人無權處分只應對標的物的物權能否發生變動產生影響,不能決定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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