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某典當公司向黃驊法院訴稱,2012年9月,某養牛場向典當公司借款205萬元,孫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與典當公司簽訂《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據》,約定將孫某個人名下的一處房屋用于抵押擔保借款。隨后,孫某與丈夫張某向典當公司出具了《房地產抵押物清單》及《財產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見書》,約定孫某與張某作為財產共有人,自愿將該房產用作抵押擔保,并分別簽字、摁指印。2013年1月,典當公司對上述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6年1月,因養牛場無力償還借款,典當公司于是請求法院判令孫某承擔擔保責任。
某典當公司起訴沒多久,黃驊法院又收到了孫某的起訴書,要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孫某在訴狀中稱,其從未與典當公司簽訂過抵押合同,直至典當公司起訴才知道此事。事情起因是丈夫張某以她的名義與典當公司簽訂的房屋抵押合同,但因該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丈夫張某無權對外抵押。
評析
針對孫某的說法,典當公司則堅稱抵押合同是孫某本人所簽,抵押合同真實有效。在庭審中,雙方就抵押合同等文件中的簽字和指印是否是孫某本人所為爭議較大,遂申請進行鑒定。經鑒定,認定《房屋抵押合同》等四份文件中的簽字和指印均不是孫某本人所為。
黃驊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房產證上明確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孫某,并未反映有共有關系存在,典當公司對該房屋的抵押行為理應取得孫某的同意。從現有證據來看,孫某并未在《房地產抵押物清單》《財產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見書》《房屋抵押合同》《借據》等證據材料上簽名、摁指印,而典當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孫某已經同意或者授權張某用該房產進行抵押擔保。同時典當公司作為上述材料的保管人,一直主張上述材料中孫某的簽名是本人所簽,該主張明顯違背客觀事實,由此可見典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善意第三人,故張某一方私自為涉案房屋設定抵押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此,黃驊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張某以原告孫某名義同被告某典當公司之間簽訂的《房屋抵押合同》無效。
說法
本案為涉及夫妻債務的無權處分案件,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處置另一方的財產簽訂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主要涉及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以及夫妻債務中如何保護未具名一方的合法權益兩個問題。
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并且處分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也就是說,無權處分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經無權處分人簽訂的轉讓財產的合同效力,取決于處分人在處分之后能否取得該財產的處分權或者權利人是否追認,如果權利人追認,則該合同對合同雙方產生約束力,且該合同自始有效,否則合同無效,但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規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不知情且不應當知情的第三人。本案中,因張某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其擅自為房屋設立抵押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其簽訂的抵押合同效力也處于待定狀態。典當公司作為抵押合同當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中“孫某”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說明其對于無權處分的行為應是知情,故其不能成為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綜上,該抵押合同效力應屬無效。
關于夫妻債務中如何保護未具名一方的合法權益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夫妻雙方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對債務的承擔;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若未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提出債務虛假或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等免責抗辯的,則其應負舉證責任,舉證以上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夫妻單方債務的情況僅一種,以個人名義舉債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此時舉證責任轉移給債權人,由債權人舉證證明涉案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抵押房屋屬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典當公司作為第三人有義務舉證證明孫某同意張某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若其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來源:河北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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