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勞動法行天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蘇民再99號
抗訴機關: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成懷,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宣漢縣。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無錫市徐家機電有限公司。
申訴人李成懷因與被申訴人無錫市徐家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家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2909號民事判決,向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姚廣建、檢察官助理張嬪清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2909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李成懷受工傷時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應認定其和徐家公司之間仍存在勞動關系。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終止的法定原因,也是鑒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系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標準。本案中,李成懷雖然于2014年1月9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根據無錫市惠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錫人社工字(2015)第060835號《工傷認定書》,李成懷受傷時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故應認定李成懷與徐家公司之間系勞動關系。
2.我國法律并未禁止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系。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賦予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享有對勞動關系的終止權,但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在勞動者一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系自動終止。況且,在一審中,徐家公司亦明確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并同意雙方自2016年3月21日解除勞動關系。3.徐家公司應當支付李成懷經濟補償金。李成懷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中,雙方同意自2016年3月21日解除勞動關系,徐家公司應向李成懷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李成懷申訴稱,二審判決認定李成懷與徐家公司之間系勞務關錯誤。1.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李成懷于2011年3月至徐家公司工作,2014年1月9日達到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也未領取退休金,仍在徐家公司工作。2015年3月15日,李成懷在勞動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徐家公司也當庭確認雙方是勞動關系。二審判決認定李成懷與徐家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轉為勞務關系,違背了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李成懷的權益。2.《最高人民法院》第7條規定是指依法享受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用工性質,本案中李成懷沒有享受養老保險或者領取退休金,不符合規定情形,應屬勞動關系。3.李成懷先前與徐家公司建立勞動關系,2014年1月9日到達退休年齡后未辦理退休手續、未享受退休待遇及領取退休金,仍然被徐家公司留用,雙方已屬事實勞動關系。綜上,請求改判:1.判決李成懷與徐家公司勞動關系于2016年3月解除;2.徐家公司支付李成懷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資51350元。
徐家公司再審答辯稱,李成懷在2014年1月9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據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按勞務關系處理。勞動合同終止的,勞動關系隨即終止。李成懷在2014年1月9日年滿50周歲,達到退休年齡,勞動關系自2014年1月10日起終止,自2014年1月10日雙方僅形成勞務關系。
2016年3月21日,李成懷向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2016年3月21日與徐家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徐家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994元;3.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的工資51350元;4.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3450元;5.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43450元。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李成懷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徐家公司工作。2012年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徐家公司自2012年3月起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9日,李成懷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仍然在徐家公司工作。2015年3月15日,李成懷在工作中左中環指末節受傷毀損。當天入住無錫市第九人民醫院,并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后沒有再至徐家公司工作。2015年6月9日,無錫市惠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成懷所受傷害為工傷;同年11月15日,無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致殘程度為十級。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李成懷自2003年3月31日起在徐家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該時間段內雙方形成勞動關系。自2014年1月10日起李成懷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與徐家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由此終止,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照勞務關系處理。在勞務關系中,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徐家公司無需向李成懷支付經濟補償金,故李成懷主張的經濟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李成懷與徐家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1月10日終止;二、徐家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李成懷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99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426元,扣除已經領取的5000元,共計支付26420元;三、駁回李成懷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成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關系終止。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李成懷與徐家公司的勞動關系自2014年1月終止,后續權利義務按照勞務關系對待并無不當,李成懷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6年3月終止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一)李成懷與徐家公司的勞動關系終止時間;(二)徐家公司是否應當全額支付李成懷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間的工資。
本院再審認為,(一)關于李成懷與徐家公司勞動關系終止時間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可見法律沒有規定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一方的年齡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齡,只要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均能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這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賦予用人單位、勞動者在勞動者達法定退休年齡時享有對勞動關系的終止權,但該權利的行使必須依法進行,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與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員工形成的勞動關系,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就自動終止。本案中,李成懷發生工傷時雖然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此時李成懷并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是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而非勞務人員。李成懷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后,徐家公司既未依法與李成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提出相應主張或達成一致意見,徐家公司也確認訴訟之前沒有與李成懷解除過勞動合同,因此,李成懷與徐家公司至訴訟前依然存在勞動關系。一、二審判決確定李成懷與徐家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1月10日終止,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中,李成懷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通過訴訟的形式向徐家公司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此系勞動者依法行使終止勞動關系權利的請求,應確認其法律效力,故應認定李成懷與徐家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應于2016年3月21日終止。李成懷的該申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綜上。李成懷的申訴意見和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對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時間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2民終2909號民事判決;撤銷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6)蘇0206民初13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6)蘇0206民初134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李成懷與無錫市徐家機電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3月21日終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合計15元,由徐家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 祥
審 判 員 周 曉 璐
審 判 員 左 其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 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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