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伯約于2008年1月12日入職涼州公司。公司未為姜伯約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3年1月25日,公司與姜伯約簽訂了一份社會保險補償協議書。公司依該協議約定對2013年1月以前未為姜伯約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共補償姜伯約個人7500元,并已支付姜伯約。
此后,公司根據姜伯約的申請,對2013年1月以后未為姜伯約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則以補貼的形式每月發放給姜伯約150元。
2016年8月23日,公司向姜伯約送達勞動合同終止通知單,以姜伯約于2016年9月28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提前通知姜伯約終止勞動合同。
姜伯約勞動合同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441.05元。
2017年8月15日,姜伯約申請仲裁,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2043.68元,及養老金損失費42861元。
仲裁委以姜伯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故姜伯約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放棄社保系無效,但員工也有過錯,責任三七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對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沒有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并不一定自然終止。
姜伯約以向公司申請和與公司達成補償協議的形式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而領取社保補貼,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屬無效。姜伯約因此獲取的補貼應當返還給公司。
公司對姜伯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不能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存在過錯,應當向姜伯約支付相應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姜伯約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而領取社保補貼,對此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故酌情認定姜伯約、公司對于經濟補償部分按30%和70%承擔為宜。故姜伯約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在姜伯約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下,因姜伯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無法補辦、補繳,公司應當按照姜伯約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兩個月的勞動合同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標準賠償姜伯約損失,姜伯約已領社保補貼應當扣除。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姜伯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5378.62元(2441.05元/月×9個月×70%)及2008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損失賠償金25762.35元(2441.05元/月×16.33個月-141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不繳社保侵害了國家的社會保障體制以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審判得對,應當維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關于公司是否應支付姜伯約經濟補償的問題。
社會保險是國家實施的一種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侵害了國家的社會保障體制以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
本案中,公司與姜伯約達成的不參保約定,免除了公司的法定義務,且侵害了國家社會保障體制以及姜伯約的合法權益。無論該約定是否出于姜伯約自愿,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法定義務,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明知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仍與姜伯約約定以社保補助代替繳納社會保險費,從而免除自己的法定義務,明顯存在過錯。
現姜伯約因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公司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應向姜伯約支付經濟補償。但姜伯約與公司簽署協議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亦有不當之處,故一審法院依照過錯責任分擔經濟補償并無不當。
二、關于公司是否應支付姜伯約養老保險損失的問題。
公司以姜伯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解除了與姜伯約的勞動合同關系,而因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為姜伯約繳納社會保險費使得姜伯約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對該損失公司應當予以補償。故一審判決由公司向姜伯約支付養老保險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不應當承擔經濟補償金,法院判錯了,我們公司不服,請求再審
公司申請再審稱,1.根據現行社會保險繳納政策,雖然姜伯約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但是仍然可繳納養老保險,因此應依法向社保部門補繳社保而非直接給予經濟賠償。
2.公司對于入職員工均要求其購買保險。雖然協議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姜伯約對社會保險費未繳是明知的,但直至其離職之日也未提出任何書面申請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公司在用工方面實際并無過錯。
3.解除勞動關系是因姜伯約已達到退休年齡,法律規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達到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這一情形。
4.公司未為姜伯約購買養老保險系姜伯約自身原因所致,且公司已按月支付社保補貼,履行了購買社保的義務,姜伯約訴稱的養老保險損失并非公司所致。姜伯約僅提供了勞動仲裁機構出具的不予受理決定書,但并未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不能補辦證據材料,亦未提供存在養老保險損失的證據材料。
高院裁定:公司和員工都有過錯,原判依照過錯責任分擔經濟補償并無不當
湖北高院經審查認為,社會保險是國家實施的一種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本案中,公司與姜伯約達成的不參保約定,免除了公司的法定義務,侵害了國家社會保障體制以及姜伯約的合法權益,無論該約定是否出于姜伯約自愿,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明知其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仍與姜伯約約定以社保補貼代替繳納社會保險費,從而免除自己的法定義務,明顯存在過錯。現姜伯約因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公司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應向姜伯約支付經濟補償。
但姜伯約與公司簽署協議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亦有不當之處,故原判依照過錯責任分擔經濟補償并無不當。
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來看,雙方對于姜伯約因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致姜伯約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事實均無異議。公司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姜伯約的社會保險費仍可補繳不應由其承擔賠償姜伯約養老保險損失,公司應就此承擔舉證責任,但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加之,公司以姜伯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解除了與姜伯約的勞動合同關系,而因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為姜伯約繳納社會保險費使得姜伯約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對該損失公司應當予以補償。故原判判令公司向姜伯約支付養老保險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鄂民申1855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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