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黎叔,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2018年12月19日入職北京某保潔公司,入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2020年2月6日20時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時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到場后確認死亡,后經司法鑒定為猝死。
2020年2月21日,黎叔妻子劉梅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20年6月18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黎叔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視同工傷。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司起訴:雙方不是勞動關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1、黎叔突發疾病死亡時并非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故不應視同工傷。
公司的工作安排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而黎叔突發疾病的時間是在晚20時許,并非在工作時間以及工作崗位上,因此不能視同工傷。
2、黎叔已經享受了基本養老待遇,其與公司之間應該是勞務關系,并非勞動關系。
黎叔在公司處工作時已經達到退休年齡,并且隱瞞了自己2016年已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事實。如果將退休人員再納入到“職業勞動者”的范疇,并與其他勞動者一樣予以保護,必然產生邏輯悖論。因為,社保部門對于超過退休年齡的人員不予上社會保險,這跟《勞動合同法》關于單位要給其職工上社保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律實施上是有障礙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規定,不應認定黎叔視同工傷,應該認定雙方為勞務關系更符合邏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一審判決:黎叔死亡符合工作崗位、工作時間要求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其一為黎叔突發疾病死亡時,是否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兩個認定視同工傷的要件;其二為在黎叔已超過退休年齡且享受過河北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
“工作時間”的認定需要綜合考量崗位性質,執行的工時制度、工作單位的規章制度、考勤記錄、加班情形及事發時的實際狀況等因素。公司主張黎叔的工作時間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病亡時間非工作時間,但公司在工傷認定階段及庭審中均未提交證據證明,且與在案證據相悖,結合雙方關于執行綜合計算工時的約定,法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采納。人社局所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黎叔系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死亡。黎叔從事保潔工作的地點為朝陽區中國第一商城,其在該工作區域下班打卡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根據在案證據及雙方陳述,符合工傷認定中關于“工作崗位”的要求。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是否參加工傷保險只是關系到勞動者工傷待遇支付主體的問題,并非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中均已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因此,公司所述黎叔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無法繳納工傷保險,因此不能視同工傷的意見,不予采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2016年3月28日)第二條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黎叔原職業為糧農,無在案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存在退休關系,其生前并未享受上述規定中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享受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無論從性質上還是從實際獲得的保險待遇上都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有本質的區別。因此,對于公司所述黎叔已享受過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因此不能視同工傷的意見,亦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黎叔在下班打卡時猝死,應當視同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我國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在于通過發揮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等工傷保險的基本功能,實現維護勞動者基本權益的主要目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應當對主體、時間、空間等方面綜合進行考量,以確保作出的行政行為定性準確,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本案中,黎叔系外埠進城務工農民,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職公司,2020年2月6日20時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時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到場后確認死亡,后經鑒定符合猝死。該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情形。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人社局認定黎叔屬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亦無不當
北京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的主要精神,人社局認定黎叔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工傷情形,并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亦無不當。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1)京行申1180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附上判決書中涉及的兩個答復供參考:
答復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
(2010)行他字第10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答復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
(2007)行他字第6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在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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