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陳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典型案例】
張三用李四的身份證應聘某公司并辦理了入職,公司以李四的身份信息辦理了社會保險。有一天,張三在工作中發生了工傷。
問:1、張三和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2、張三的工傷如何理賠?
【裁判規則】
1、 若符合勞動法關于勞動關系和工傷標準的規定,勞動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職不影響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和工傷的認定,但勞動者未滿16周歲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除外。
相關判例: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4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中,被上訴人(青浦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供的集培公司出具的證明、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對楊少超、洪逸昀所作調查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李超敏以“李云”的身份就職于上訴人公司,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實,該節事實與原審法院對李云本人所作談話筆錄亦相符合,本院予以確認。雖然李超敏系以他人身份受雇于上訴人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李超敏與上訴人建立勞動關系、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客觀事實,上訴人認為其與李超敏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顯然與本案相關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李超敏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2018)贛09行終112號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漆軟然作為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進城務工人員,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漆軟然入職后,以“漆XX”的名義接受上訴人(吉利陶瓷公司)的考勤、績效管理;漆軟然從事的壓機操作工屬于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因此,漆軟然與吉利陶瓷公司之間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即使漆軟然冒用他人身份,采用欺詐手段入職,也不能以此否認吉利陶瓷公司對漆軟然近5個月用工的客觀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漆軟然雖然在應聘時,借用他人身份證,隱瞞了其真實年齡,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作為勞動者應當享有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雖然漆軟然冒用漆XX的身份來吉利陶瓷公司應聘,而公司審核不嚴對其進行了錄用,在平常經營中一直使用漆XX的名字對漆軟然進行管理,并且以漆XX的名義購買了工傷保險,但是這都不影響雙方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和工傷認定的成立。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稱交通事故受傷的漆軟然不是其公司員工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故宜豐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傷認字[2017]第70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2、 雖認定為工傷,但因張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導致無法在社保機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按過錯比例承擔損害賠償。
相關判例:
(2018)閩0104行初156號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本案中,劉偉貴在應聘時應當如實向原告說明其本人的基本情況,但劉偉貴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入職,導致原告(公司)不能以劉偉貴的真實身份繳納工傷保險費,由此而造成被告(行政機關)處無劉偉貴的工傷保險記錄。雖然劉偉貴的死亡已被有權部門認定為工傷,但并不必然導致劉偉貴能夠通過所冒用人員身份信息在社會保險機構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如若劉偉貴能夠通過所冒用他人信息能在社會保險機構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的話,勢必使社會保險遭受損失,同時造成社會保險秩序的混亂。劉偉貴所遭受到的工傷保險損失,應由原告和劉偉貴按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014)浙臺民終字第226號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上訴認為其已經被認定為工傷,按照相關規定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社保中心不予理賠的部分則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上訴人冒用他人身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身份資料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已經履行了其法定義務,而社保中心拒絕理賠的事由系上訴人冒用他人身份參保所致,對此上訴人存在明顯過錯。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要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016)粵13民終3261號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系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上訴人(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系本案的爭議焦點。上訴人對死者陳某的工傷認定結果有異議,理由是死者陳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自身存在冒用身份證入職的欺詐行為、死亡涉及醫療事故,并申請本院中止審理。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博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作出博羅人社工傷認字【2015】第023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某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視同工傷,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且該決定書經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行終字第174號行政判決書予以確認。博羅人社工傷認字【2015】第023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已經生效,未經撤銷對雙方均具有羈束力,上訴人僅提交證據證明其對工傷認定有異議并已提出再審,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上述法律文書已經依法被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同時,本案不存在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對上訴人中止審理本案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屬于強制性規定,雙方不可自行約定放棄購買社會保險,不能以勞動者放棄購買社會保險作為規避、免除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故原審法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判令上訴人按照工傷保險待遇和標準向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2013)東中法審監民再字第10號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用人公司應否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本案中,用人單位通洲公司已經依法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胡現梨等請求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李蘭英、朱某燕的撫恤金均屬于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給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于朱某冒用他人身份,導致其近親屬不能享受上述工傷保險待遇,該法律后果應當根據勞動者朱某與用人單位通洲公司的過錯進行分擔。具體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過錯分析,再審認為,勞動關系應建立在雙方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都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基于此,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勞動技能等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對此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朱某進入通洲公司工作時未能提供本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而是使用案外人周保海的身份證,違反了締結勞動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致使通洲公司未能以朱某本人而是周保海的名義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從而導致朱某及其家屬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主要過錯責任在于朱某一方。用人單位通洲公司在朱某入職時未能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對此也存在一定過錯。因此,原一審、二審判決根據雙方的過錯,認定勞動者承擔70%的責任,用人單位承擔3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再審依法予以維持。
【思考】
李四畢竟沒有在公司上班,名字被冒用,而公司卻以他的名義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上述情況下,公司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如何處理,可否以和李四之間沒有勞動關系,而要求社保機構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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