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雙重職務身份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不應僅以兩公司的董事長為同一自然人,便認定兩公司的人格合一
閱讀提示: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之間資產不分、人事交叉、業務相同,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那么,“董事長同一”是否必然導致“人格混同”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重職務身份”并不為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禁止,不應僅以兩公司的董事長為同一自然人,便認定兩公司的人格合一。
裁判要旨
“雙重職務身份”并不為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禁止,在沒有證據證明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存在利益輸送的情況下,公司與其法人股東的董事長為同一人并不必然導致兩公司的人格混同。
案情簡介
一、1996年9月,海鋼集團與中冶公司成立渡假村公司, 2002年11月渡假村公司進行增資擴股,擴股后渡假村公司的股東為6個。
二、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開股東會,并決定于11月7日之前全體股東就該公司與海韻公司合作開發事宜進行書面表決。表決結果為:包括中冶公司在內的三家股東贊成,占61.24%,海鋼集團等兩家股東反對,另有一家股東棄權。后渡假村公司董事會作出《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該文落款為“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會,董事長鄒健”,并加蓋了公司公章。鄒健同時擔任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渡假村公司董事長。
三、海鋼集團認為由于中冶公司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意見,決定渡假村公司與海韻公司合作,導致渡假村公司數億元的損失,向海南省高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認定中冶公司在通過2006年11月17日的股東會決議過程中濫用股東權利。一審支持了海鋼集團的該項訴訟請求,但海鋼集團因不服賠償數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中冶公司也上訴,最高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海鋼集團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一個爭議焦點是:中冶公司是否濫用了股東權利。《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是經過正當的表決程序作出的決議,中冶公司作為該公司的股東投了贊成票,系正當行使其依法享有表決權的行為,該表決行為并不構成對其他股東權利及利益的侵害。渡假村公司與海韻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并將之付諸實施,這些行為及經營活動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名義而實施,其對內為董事會行使職權,對外則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為,沒有證據證明是中冶公司作為股東而實施的越權行為。盡管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鄒健同時擔任渡假村公司董事會的董事長,但此“雙重職務身份”并不為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禁止,且該董事長系由渡假村公司股東會依公司章程規定選舉產生,符合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中冶公司均為人格獨立的公司法人,不應僅因兩公司的董事長為同一自然人,便認定兩公司的人格合一,進而將渡假村公司董事會的行為認定為中冶公司的行為。因此,中冶公司并未濫用股東權利。
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人事混同。實踐中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從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較嚴重,公司雖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義,實際已被股東控制。財產混同主要表現為股東的營業場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或合一,公司與股東的資本或其他財產混合等,易使公司財產被股東非法轉移、私吞,影響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
2、“雙重職務身份”并不為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禁止,只要其選舉資格和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同一人完全可以擔任多種職務,不能僅因此就認定公司的人格混同。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于此部分的論述:
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了該公司與海韻公司合作開發事宜,并決定于同年11月7日之前全體股東就該事項進行書面表決。此后,公司的股東按照董事會要求進行了書面表決,其結果為:包括中冶公司在內的三家股東贊成,海鋼集團等兩家股東反對,另有一家股東(單位)棄權。同年1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會作出《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布了表決結果,其稱股東會以61.24%的贊成票通過了渡假村公司與海韻公司的合作開發方案。
該文落款為“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會,董事長鄒健”,并加蓋了渡假村公司的公章。其后,渡假村公司與海韻公司相繼簽訂了《三亞度假村合作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等協議,并實施了合作開發事項。本院認為,在渡假村公司股東會進行上述表決過程中,中冶公司作為該公司的股東投了贊成票,系正當行使其依法享有表決權的行為,該表決行為并不構成對其他股東權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體股東的表決結果,渡假村公司董事會制定了《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其載明:“根據公司法規定:渡假村公司股東會通過渡假村公司與海韻公司合作開發方案。”此后,雙方簽訂了合作開發協議,并將之付諸實施。
這些行為及經營活動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名義而實施,其對內為董事會行使職權,對外則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為,沒有證據證明是中冶公司作為股東而實施的越權行為。
盡管大股東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鄒健同時擔任渡假村公司董事會的董事長,但此“雙重職務身份”并不為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禁止,且該董事長系由渡假村公司股東會依公司章程規定選舉產生,符合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中冶公司均為人格獨立的公司法人,不應僅以兩公司的董事長為同一自然人,便認定兩公司的人格合一,進而將渡假村公司董事會的行為認定為中冶公司的行為,這勢必造成公司法人內部決策機制及與其法人單位股東在人格關系上的混亂。此外,兩公司人格獨立還表現為其財產狀況的獨立和明晰,在沒有證據證明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存在利益輸送的情況下,此類“董事長同一”并不自然導致“法人人格否認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據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決行為損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海鋼集團利益的結論。
因此,原審判決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長鄒健同時為渡假村公司董事長的條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權力自行制作《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認定中冶公司“系濫用股東權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鋼集團的合法權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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