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這種企業形態,其最大的特點就在于“有限責任”,股東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然而在實踐中,一人公司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卻常常出現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等利用其個人賬戶收取企業往來款項的情況,這種現象可能涉及對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屏障”也可能會在裁判中被打破。
1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款項,行為的認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資合性特點,由股東個人收取公司款項顯然欠妥,但是在一人公司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因公司有著較強的人合性,交易雙方出于信賴、利益等因素的考慮,采用由股東個人代收公司款項則較為多見。當然,僅僅收取公司款項并不意味著就是財產混同,但已然是一種危險的信號。
審查因素。如前所述,股東個人收取公司款項并不當然構成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但往往當事人會以此為由主張公司與股東個人存在財產混同。在裁判實務中,就會涉及到對公司財務制度、財務支付、實際經營場所等因素的綜合考量,而個人代公司收取款項即是當中的一個考量事實。
舉證責任。對于有限責任公司(除一人公司),股東與公司財務混同的舉證責任應遵循一般的舉證規則,由公司債權人承擔,且這種舉證責任并不能過于狹隘的理解,在債權人已初步舉證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情況下,股東也要對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公司款項匯入其個人賬戶作出合理的解釋;但對于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東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
節選自(2016)閔民終983號判決書:
本案中,佳億公司舉證證明易達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陳金交存在財務混同的情形,從而導致易達公司人格形骸化,喪失獨立人格。佳億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該公司將鋼結構工程款匯至易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陳金交個人賬戶的匯款憑證和陳金交個人出具的《收條》為證。陳金交確認上述兩筆款項是易達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對該筆工程款為何匯入其個人賬戶作出合理解釋,也未對該筆款項的去向作出說明。上述事實足以讓人對福建易達公司與陳金交財產是否相互獨立產生合理懷疑。此種情況下,陳金交作為福建易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完全有可能也有義務對福建易達公司是獨立法人、擁有獨立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承擔舉證責任。
2延伸——“財產混同”的實務認定(2016)滬01民終5055號案件裁判要旨:
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并非審查一人公司股東責任的重點,作為一個合法存續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獨立的財務報表以證明股東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才是評判股東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一人公司股東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構成財產混同,股東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016)新28民終500號案件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東僅提供了審計報告、會計師事務所報告和銀行對賬單而未提供公司投資、經營、預決算、虧損彌補、個人分紅等各個環節的書面決議和相應的財務憑證等相關證據的,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相互獨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財產混同”的常見形態及認定標準
以一人公司為例,財產混同的常見形態:公司營業場所、主要設備與一人股東的營業場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與股東使用同一辦公設施;公司與股東的銀行存款賬戶、財務管理機構和財務收支核算均未分開,公司無健全財務制度及財務記錄;也表現為公司盈利與股東收益無法區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為股東收益為股東所有;還可能表現為公司財產被轉移用于償還股東個人債務,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之間可隨時轉化。(引自《人民司法(應用)》2008.05)
只要股東能在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上做到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風險分別承擔,就應當認定實現了公司和股東財產的分離。至于有的集團公司對一人公司在財務事項,包括預算結算、投資建設等方面進行的統一管理,并不破壞一人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和導致財產的混同。(引自《公司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
總結:
一旦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則股東依法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債權人依據生效的裁判文書可申請執行公司與該股東的財產。在執行實務中,若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才以公司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為由,要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則法院應不予追加,債權人可另案起訴,請求否定相關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擔原本由被執行人承擔的債務【引自(2015)執申字第90號】。當然,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法院可支持債權人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來源/ 法信 實踐中,存在許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公司財產無法分清的事實,為了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東以此逃避債務,《公司法》第63條專門針對一人公司因財產混同而導致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作了規定。司法實務中對一人公司是否構成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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