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主旨
條文理解
審判實務
1.民間借貸關系中以其他形式約定的復利如何認定。
從字面表述上看,本條只規定了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這是因為在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關于復利的約定較為隱蔽,對于本金的認定往往存有爭議,成為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難點。但本條規定實質上是對復利問題的規定,因此,若當事人以其他形式約定了復利,可參照本條規定來認定。
2.在連續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認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債權憑證的情形下,依據本條規定,尚容易認定本金和利息,但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相當于出現多期借款,在此種情形下,至少需要分兩步計算:
第一步,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逐步認定各期本金,最終計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這通常也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的數額;
第二步,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判斷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3.債務人償還部分款項后,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計算。
實踐中,借款關系并非一成不變,其內容一直處于變動中,如在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有可能會增加或減少。常見的情形如債務人在償還部分款項后,雙方對部分事項重新約定,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此種情形下該如何認定本息和上限?此時,不能機械理解本條第二款規定,第二款規定是原則性規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額變動的情形,如果債務人已經償還部分款項,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則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方式就應該發生相應變化,應以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基數,以之后的期間作為借款期間來計算本息和上限。(作者:于蒙)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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