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10月31日,某公司向張三發出終止合同通知書,提出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張三于當日簽收。2019年11月19日,張三向某公司發函,告知雙方之間事實上已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某公司無權終止雙方之間的末期合同,要求某公司在收到此函后10日內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于11月20日簽收此函,但一直未與原告聯系簽訂合同事宜。于是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5927元;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068元;加班工資2971元:合計126966元。
2020年1月19日,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本仲裁裁決生效后15天內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在本仲裁裁決書生效后15天支付申請人加班工資2971元;對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張三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5927元;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068元,合計123995元。
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原、被告已經連續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時,除了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能夠舉證證明是作為勞動者的原告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被告應當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中被告無法證明在簽訂第三次勞動合同時是原告提出要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被告卻與原告仍舊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定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資(最多不超過11個月),且被告無權依合同到期為由終止第三次連續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原告張三與被告某公司自愿解除勞動合同。二、被告給付原告一次性補償款83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三、雙方無其他爭議。 一、勞動者是否明示提出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
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連續簽訂了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雖然勞動者已經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上簽字,但用人單位無法舉證證明當時是原告明示要求簽訂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應當簽訂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二、用人單位無權到期終止第三次簽訂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終止屬于違法解除,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賠償金
本案中,雙方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應該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沒有按照法律規定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出現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即無權以合同到期為由終止勞動合同。
三、勞動者可以選擇要求用人單位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在勞動者仲裁或者起訴后,是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還是要求用人單位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選擇權在勞動者不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不能選擇收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而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從而規避給付賠償金的責任。
綜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連續簽訂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權以合同到期為由終止雙方勞動關系,否則用人單位不僅要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同時需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兩種情形: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三種情形如下:
(一)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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