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什么時候要簽無固定期限合同
這個看似不是問題的問題,其實分歧很大。北方的基本操作原則就是第三次續簽勞動合同時,都是無條件簽署無固定期限,沒有什么討價還價的余地。但是在上海這個問題是可以討論的。具體的來看看法律規定。
首先我們看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這一條看似嚴謹,在實際操作中卻有很大的漏洞。連續訂立2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后,勞動者是不是主動提出訂立固定期限,或者是用人單位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迫使勞動者同意繼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就用人單位就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如何證明?
如果勞動者無法證明自己是被迫接受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那么這個規定就很難被實際執行。也就是說,只要用人單位一直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也簽署了,那么這個做法就是合法的。
除非在這里舉證責任倒置,就是用人單位除非證明是員工主動提出或者自愿接受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否則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非法的。但是,這個要證明是員工主動提出或者自愿接受的,好像在實際操作中也非常簡單。只要在續簽意向書上做足功夫,這個問題就不再是問題了。
從這里我們可以發現,這個連續簽訂2次后,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規定實際上是可以完全架空的。
2、工作滿10年后是不是一定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這里就提出一個不是問題的問題,那就是工作滿10年后,用人單位是不是一定要和勞動者續簽合同?有些用人單位喜歡用長周期的勞動合同。這樣就很容易在第三次續簽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已經超過10年,這個時候是不是一定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有人認為,只要在用人單位工作超過10年,就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因很簡單,因為在《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上明確規定了“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里使用了“應當”這個詞,在法律中“應當”是理解為“必須”的。因此,對用人單位來說,沒有選擇,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
但是這個條款本身的邏輯是如果用人單位選擇續訂勞動合同的,那么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已經工作10年的,就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但是,用人單位本身不選擇續訂呢?而是勞動合同終止后,不再續訂,可不可以?我認為,這是完全可以的,是否續訂勞動合同屬于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因此,即便在用人單位已經工作滿10年了,但是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選擇不再續訂,也是合法的。當然,這個補償金也是一筆比較大的開支。
3、合同終止的補償金計算
這個問題也挺有意思。各地的規定也不一樣。在北方這個和離職補償金差不多,N+1補償。但是在上海一般只要N就行了。除非用人單位出于對離職員工的關懷,愿意多給點。
離職補償金的法定金額是法定的最低限度,因此在協商時是可以高于法定金額的。比如,愿意給超過N+1的部分。另外,這里的1是沒有上限的。這和N的基數又有所不同。我們都知道N的基數是分為2008年之前和之后的。2008年之前的補償金額的N基數是不封頂的,2008年之后有封頂。但是封頂是指雙封頂。就是當基數不封頂的時候,補償年限也不封頂,只有基數封頂時才考慮補償年限的封頂。所以,那些不到N的基數不到社評三倍,但是最終補償金卻更高的情況是可能發生的。
但是后面這個+1的部分,無論在什么情況下,都是不封頂的,就是按照上月的正常出勤工資給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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