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親戚注冊公司但不方便掛名當股東,朋友迫切要求令你如何也難以回絕……基于種種理由,大家總會因礙于情面而成為公司的借名股東。除了從不參與公司的管理及經營活動外,就連對于股東的責任及法律風險也是全然不知。
該如何切實有效地避開“借名股東”可能帶來的隱患雷區呢?今天,就由我所經驗豐富的何梅花律師帶領大家共同了解一下關于“借名股東”。
一.何為“借名股東”?
“借名股東”,顧名思義就是指為工商部門及公司章程所記載,但實際上并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公司股東,一般又稱“名義股東”或“掛名股東”。
盡管未曾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活動,但由于工商登記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所以“借名股東”也仍然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相應地,法律賦予的股東權利和義務也由其行使和承擔。因此,借名股東同樣面臨著不少的法律風險,更甚至可能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
二.“借名股東”的法律風險
1、未足額出資的法律風險
公司股東對公司有嚴格的出資義務,股東應當在認繳出資范圍內,按時足額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足額出資后,不得抽逃出資。
在對內關系上,若隱名股東未足額為借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那么借名股東可能需承擔以下兩個責任:一是借名股東對公司繼續履行出資責任,二是借名股東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
在對外關系上,如果公司因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侵權行為而產生了對外債務,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則需要在未足額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即使借名股東與實際出資的隱名股東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約定隱名股東負責為借名股東實際出資。但倘若隱名股東并未為借名股東按時足額出資,即便借名股東向債權人和公司披露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該代持股權的約定并不得對抗公司或者債權人。也就是說,借名股東只能對公司或者債權人承擔責任后,再向隱名股東追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被吊銷后,股東的清算賠償責任風險
當今經濟環境,由于公司經營不善、公司無法正常年審而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例子比比皆是,導致現實中遺留很多“僵尸企業”。
有很多人認為,公司是有限責任,只要公司還沒注銷,公司股東只要足額出資了就不會有其他額外的責任。但事實上,并未如此。
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如果公司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解散情形,那么公司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在公司清算結束后,再依法注銷公司。
而股東是公司法定的清算義務人,因此公司股東有義務組成清算組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但是,如果股東沒有履行好清算義務,公司 “有限責任”的保護面紗就有可能被捅破了。
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股東負有妥善保管公司資產,避免公司資產貶值、流失,并依法主張公司債權、依法定程序處置公司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然而,借名股東往往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就很有可能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如果公司原本有財產可以清算,但是由于股東沒及時成立清算組進行處理,導致公司資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那么公司的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公司股東在公司財產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甚至,如果由于股東未及時清算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致使公司無法進行清算,那么債權人可以主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三.借名股東的風險防范建議
以上列舉了借名股東最常見的法律風險,因此為了借名股東盡可能地避免法律風險的產生,律師建議如下兩點意見:
1、建議借名股東要與實際出資的隱名股東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并明確約定清楚借名股東對外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隱名股東追償的權利。以防在發生爭議或者承擔責任時,借名股東可以向公司或債權人披露隱名股東的真實身份。
雖然借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簽訂的這份內部股權代持協議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起碼保證了借名股東在承擔責任后向隱名股東追償的權利。否則,如果隱名股東事后否認,而借名股東又缺乏證據證明隱名股東的真實身份,那么屆時借名股東就面臨“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的困境。
2、建議借名股東保留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或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的相關證據。如上所述,當公司出現被吊銷等解散事由,如果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就可能面臨股東清算賠償責任。
因此,借名股東要保留好與隱名股東的股權代持協議、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及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等證據,以防在債權人提起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時,借名股東可以依據“九民會議紀要”第14條的規定抗辯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而免除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簡稱“九民會議紀要”)
14. 【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
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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