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3年9月21日早上6時許,江西省分宜縣居民楊來英到分宜縣中醫院婦產科分娩。楊來英在分娩的過程中,由于胎兒巨大,雙肩娩出困難,在醫生采取壓頭娩出右肩后,楊來英才得以于同日7時許生下女兒黃某(體重4.1公斤),但新生兒出現右手骨折,右臂叢神經損傷。為此,楊來英于2004年9月20日向分宜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宜縣中醫院賠償黃孟銀各種經濟損失共計19535.50元。
2004年5月28日中午,分宜縣居民鐘細珍因懷孕臨產到分宜縣幼保健院分娩。同日晚上7時,鐘細珍進入產房,晚上7時30分許生出女兒林易(體重4.1公斤)。由于胎兒屬巨大兒,頭娩出后,雙肩娩出困難,于是醫生壓頭旋轉娩出左肩,胎兒娩出,出現左鎖骨骨折。為此,鐘細珍于2004年9月10日向分宜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宜縣婦幼保健院賠償林易各種經濟損失共計19086元。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兩起案件的原告都認為,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醫院在分娩過程中沒有采取符合客觀實際的分娩措施,從而導致新生兒手骨折,要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規定,判令醫院賠償自己的人身和精神損失。
兩家醫院則認為,醫院在接生過程中并沒有違反醫療操作規程,新生兒發生的鎖骨骨折系巨大胎兒易出現的并發癥,醫院在接生過程中完全履行了醫務人員應盡的職責,可謂盡心盡責,根本不存在過失更沒有過錯,故醫院不應當承擔責任,且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也不應適用《消法》,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004年10月15日分宜法院委托新余市醫學會對兩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2004年12月1日新余市醫學會分別出具鑒定書,均認為醫院在分娩助產過程中操作規范,新生兒出現的鎖骨骨折系巨大兒肩難產所造成的常見并發癥,醫院方在醫療行為中無過失,且新生兒鎖骨骨折無需特殊處理,目前已達臨床愈合,愈后情況良好,不會留下后遺癥。因此,認定兩起事故均不屬于醫療事故。
[審判]
兩起案件經分宜法院組織兩起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分別由兩被告一次性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4000元和5000元。
[評析]
兩起案件最終都以調解結案了,但圍繞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在該院引起了廣泛的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我國衛生事業是國家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醫患關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與接受服務的消費者之間的關系,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不適用《消法》的有關規定。他們與醫院、醫療衛生管理部門持相同的意見,理由是:首先,醫院屬非營利性機構,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為職責,其注重社會效益第一性,而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其次,醫療行為是一種特殊消費行為,不同于適用《消法》的普通消費行為。醫療行為是以治療為目的,具有高科技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的“四高”特征,而普通消費行為是以消費為目的,如買賣、運輸等是以交付或運輸物品為結果,兩者有明顯區別。再次,患者不是“消費者”。醫療收費執行政府指導價,該價格通常都低于實際成本,醫生的職業道德和職業責任決定了患者的生命、健康的價值與醫療收費之間并非等價交換,如果將患者當作為“消費者”,付了多少錢就給多少等價的服務,最終受到損害的必然是患者的利益。因此,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不應當適用《消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現實生活中,“健康”早已成為人們最基本的生活要求,患者接受的有償醫療服務就是為實現健康目的而進行的一種消費行為,盡管我國醫院是不完全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單位,但不可否認的是,醫院所提供服務、藥品都是有償的,患者需要花錢才能享有醫療服務,醫生、醫院為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醫院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法》中所稱的“商品”,醫患之間的關系仍然是一種消費行為,只不過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消費行為而矣。因此,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理應受到《消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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