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6月,張某夫婦入住某市一酒店。入住當日晚上6點,張某夫婦在該酒店的一樓餐廳用餐時,張某發現隨身攜帶的挎包丟失,張隨即向當地派出所報了案,報案稱:挎包里存放現金6000多元,**羅拉手機一部(價值3000元)及有關身份證,計價9000元。當地派出所接到報案后,即派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經偵查,未發現有價值的物證及線索。張某認為,該酒店沒有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并在就餐人數較多的情況下,疏于對消費者的安全服務,對其財物損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此后不久便向法院起訴要求酒店賠償經濟損失。
【分歧】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該酒店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在案件討論過程中,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某酒店作為餐飲經營者,沒有提供安全的保障義務,主觀上存有過錯,也沒有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即沒有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和服務,基于上述規定,被告某酒店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因原告,被告之間沒有簽訂保管合同,被告不負保管責任,故被告某酒店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而是依據餐飲服務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是否構成以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是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依照該條的規定先判斷被告某酒店是否存有主觀上的過錯,從而認定被告是否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并從如下三個方面進行闡析:
1.餐飲經營者對顧客隨身攜帶的財物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義務
所謂餐飲服務合同是指就餐人繳付費用后,餐飲業經營者應按約定提供餐飲服務的合同。在該案中,原告到被告處就餐,雙方之間形成了餐飲服務合同關系,根據餐飲服務合同的性質,目的和餐飲行規,被告某酒店作為餐飲服務的提供者,負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餐飲服務的義務,并且該服務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質量,衛生等相關標準,同時提供符合衛生和安全標準的用餐餐具,而原告負有在就餐后交付費用的義務。足見,對于保障原告隨身攜帶物品之安全,不是餐飲服務合同中被告應承擔的約定或者法定義務,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履行合同義務之情形,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且挎包是原告隨身攜帶的重要貴重物品,處于原告自身的控制范圍內,對該物品的安全應由控制人即原告方負責。原告攜帶的挎包也不是由酒店保管,對其風險,酒店實際上是無法控制的,而如果要求被告對未能控制之物品承擔風險責任,顯然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則,除了雙方已經形成保管合同關系外,法律沒有也不可能規定一方對他方隨身攜帶的財物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綜上,保障顧客隨身攜帶之物品的安全性不屬于餐飲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原告應當自行承擔隨身物品被盜的責任。
2.該案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筆者認為,《消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服務的內容和消費違反規定的,經營者應承擔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并從立法目的來看,保障“財產安全”應解釋為是對服務內容以及服務行為本身的要求,且只有在該服務內容或服務行為本身不符合約定,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時,經營者才能承擔民事責任。就本案而言,餐飲服務合同中的服務行為應是指被告提供餐飲、餐具,其它等就餐相關的物品(包括桌椅、房屋、地面等),這些應符合保障消費者財產安全的要求,而對于保障原告隨身攜帶物品不被偷盜,這種治安安全的義務也不屬于《消法》第十八規定的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財產安全應負的義務。本案原告以《消法》為依據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是對法律的擴大解釋,是與立法目的相違背的。
3.因第三人的行為而導致財產受損,相關的經營者是否要擔責
因第三人的偷竊行為而導致財產損害結果,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一般不承擔責任,除非顧客能夠證明該經營者對偷竊行為的發生有過錯,為此《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的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根據該條的規定,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有“過錯”,判斷的標準是根據其客觀上是否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發生,承擔責任僅限于經營者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范圍,承擔責任的種類也是“補充賠償責任”。一般而言,人身損害的發生很容易被發現,法律規定經營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亦是合理的,但是與人身損害不同,偷竊行為往往是趁人不備,且防不勝防,即使顧客本人往往在財物被盜后才發現,因此,對于隨身攜帶者自身都難已覺察的行為,如果要求沒有控制財物的人承擔防止或制止該偷竊行為發生的責任,這顯然違背常理和公理。況且,經營者也沒有專門與犯罪分子打交道的專業技術,要求其防止或制止偷竊行為的發生也是不可能的,而本案被告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故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合同違約之債的角度分析,還是從侵權過錯之債的角度考慮,本案被告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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