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案情]:
甲乙是夫妻。2004年10月5日,甲和乙一起向保險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長安定期壽險A款”10份,保險額為10萬元,乙是投保人和保險受益人,甲為被保險人。當天,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根據保單上的問題逐一詢問了甲,甲對每一個問題進行了回答。之后,甲并沒有親自在保單中被保險人處簽字,而是由在場人代簽了甲的名字。該險種的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所致身故或全殘,或在合同生效或失效180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或全殘,保險人給付合同約定保險金額全數,合同終止等等。合同簽訂后,乙交納了保險費1340元。2004年10月17日早上,甲在永安街上被丙駕駛的客車撞到在地,經鄉鎮衛生院診斷為: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后經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由丙一次性賠償甲醫療費1800元。2004年10月20日下午,甲突然暈倒在地,經送衛生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查甲的死亡是車禍骨折所導致。乙遂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調查,排除了保險事故的免責情況。之后,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絕,訴至一審法院。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所以,原告乙與被告保險公司以甲為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未經甲書面同意,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保險公司作為專門的保險機構,應當向投保人乙釋明相關法律規定,但未盡到應盡的義務,應返還保險金和承擔支付乙所交保險金利息的損失。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2004年10月5日乙和保險公司所簽保險合同無效;二、保險公司返還乙保險金1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息計付,從200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乙不服前述判決上訴稱: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甲的簽名是甲本人書寫,要求二審法院確認保險合同有效,并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萬元和承擔一、二審案件訴訟費。保險公司二審辨稱: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簽名不是甲本人書寫已經由司法鑒定結論予以證明,故該保險合同應當屬于無效合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上訴后,二審法院對合同效力應當由人民法院主動審查,而不以當事人是否正確主張為條件的認識是一致的,但對本案的其他法律適用產生了多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投保人乙與保險人簽訂的以被保險人甲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因未獲甲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所以保險合同應當為無效合同。但由于保險公司是專業的保險機構,對《保險法》的規定和各類保險險種的具體要求應當是準確掌握的,在與乙締結合同時是處于絕對的優勢地位,因此本案保險合同的無效,保險公司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投保人乙相比保險人只是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所以致使保險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險公司。同時根據過失相抵原則,保險公司主觀過錯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乙只是一般輕過失,不減輕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退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乙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因為期待保險合同有效而獲得保險金10萬元的可得利益損失。故在保險合同無效后,保險公司仍然應當賠償受益人(投保人)乙可得利益損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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