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濮陽中院判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與金某等運輸合同權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承運人的義務是將旅客從起運地點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按照承運人的安排中途暫時離開車廂,仍屬于客運合同中履行過程中。對于旅客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就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案情
2017年8月27日,金某之子乘坐濮陽市新濮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濮旅游運輸公司)所有的豫J89166號客車返回濮陽,2017年8月28日1時49分左右,豫J89166號客車駛入并停留在日蘭高速巨野服務區,金某之子從豫J89166號客車下車后在服務區內活動。2017年8月28日5時03分左右,豫J89166號客車駛離該服務區。2017年8月31日15時許,巨野縣公安局田莊派出所接到日蘭高速巨野服務區保安經理陳廣奇電話報警稱,其當日下午到辦公室寫材料,在辦公室東側的凈水池內發現一具尸體。巨野縣公安局田莊派出所接警后,經調查,該男性尸體系河南省范縣金某之子,已死亡多日。
新濮旅游運輸公司所有的豫J89166號客車在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每座賠償限額為5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承保期內。
金某、李某以新濮旅游運輸公司、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新濮旅游運輸公司、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51704元。
裁判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決,判令:一、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應賠償金某、李某各項損失20433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金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不服,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濮陽中院審理認為:承運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即在運輸中承運人應保證旅客的人身安全,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承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金某、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故對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遂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承運人應否賠償旅客中途下車休息遭受的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旅客購買車票,旅客與承運人之間即達成了客運合同,旅客已經履行支付票款的義務,承運人應當履行將旅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的義務。旅客依照承運人的合理安排,在停靠過程中下車休息,因此時承運人尚未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即承運人尚未完成合同應當履行的義務。旅客暫時離開車廂的這一特定狀態,沒有脫離承運人履行客運運輸過程的范圍,故仍屬于客運運輸途中。旅客此時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旅客或其近親屬可以選擇依據侵權糾紛或者客運合同糾紛進行訴訟。本案中,金某、李某選擇通過侵權糾紛提起訴訟,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新濮旅游運輸公司未清點人數駛離,將金某之子滯留服務區,其存在過錯行為,且不能證明傷亡是金某之子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新濮旅游運輸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
承運人在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保險約定,旅客在乘坐承運人提供的客車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承運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同時,保險公司亦在該保險合同中約定責任免除的情形,其中一項為“旅客在客運車輛外遭受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本案中,新濮旅游運輸公司應當對金某之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其在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主張金某之子在車外遭受人身傷亡,應當免除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此時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即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盡到該項義務,即承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審查重點是正確理解運輸“途中”及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效力認定問題。本案案例依據合同目的、立法精神及證據規則,充分保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本案案號:(2018)豫0902民初1248號、(2018)豫09民終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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