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10月27日,涉案鍛壓機發生涉案事故,一汽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2011年11月2日,一汽公司與保險公司在《保險公估委托書》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共同委托永盛公估公司對涉案鍛壓機項目進行公估,委托公估的事項包括“損失程度及損失金額鑒定”“事故原因取證、調查”及“保險定責”,經查,永盛公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有效期為200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業務范圍為“在全國區域內(港、澳、臺除外)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的《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參照《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第三十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三)風險管理咨詢;(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的規定,永盛公估公司具有相應公估資質,永盛公估公司進行公估系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公估過程中,永盛公估公司赴一汽公司進行了五次現場勘查,并多次召集雙方當事人就公估事宜進行協商并形成會議紀要,一汽公司派員在會議紀要上簽字。從現場勘查的情況看,曲軸制動器和離合器兩端軸承套油槽槽道受磨損外擴,內襯軸封嚴重磨損。2012年6月5日,永盛公估公司會同一汽公司對存放在金工廠車間內的曲軸進行了切割前的確認,現場聘請無損探傷工程師對曲軸進行現場超聲波探傷,確定曲軸裂紋深度,其后完成切割,暴露斷裂面,在上述基礎上,于2012年8月30日,召開事故分析專家論證會,公估程序并無不當,一汽公司及其聘請的專家、律師到會后又無故退出,不影響公估的效力。公估報告作出后,一汽公司雖向永盛公估公司提出復議申請,但在復議期間未能履行舉證責任,提供有效的舉證材料,故該公估報告具有證據效力。一汽公司關于永盛公估公司沒有法定資質、超出業務經營范圍,涉案公估報告無效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一汽公司為證明涉案公估報告結論錯誤,提交了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失效分析分會出具的《關于﹤一汽巴勒特有限公司KP12500T鍛壓機項目﹥報告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經查,該意見系一汽公司二審后單方委托形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失效分析分會并無公估或鑒定資質,其出具的意見并不能否定涉案公估報告,且該意見結論為“從斷口形貌可以看出,曲軸的斷裂是典型的疲勞斷裂”,亦未能證明上述疲勞斷裂存在其他來源,該意見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故一汽公司該再審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7號關于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及國家工程質檢中心的鑒定意見的效力。該案一審和二審期間,兩級法院對原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1份證據,以及被告為反駁其觀點向法院提交的9份證據,均進行了全面審理,組織各方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因此一、二審法院訴訟程序正當合法。各方對案涉《保險公估報告》和國家工程質檢中心的《鑒定報告》均發表了質證意見,原審法院在綜合雙方證據的基礎上對本案的事實進行了認定。2010年9月19日文化大廈發生火災事故,人壽財保公司即委托民太安公司對損失數額進行公估,民太安公司在公估過程中又委托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火災后文化大廈的結構進行檢測鑒定。恒耀公司以公估和鑒定系單方委托,公估報告和鑒定意見沒有經其委托,沒有向其送達為由,認為對恒耀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的申請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火災發生后,人壽財保公司曾通知其共同委托案涉機構公估和檢測,恒耀公司未表示異議;同時,恒耀公司亦派人到現場參與上述機構進行的查勘、檢測,亦未提出過異議。據此可以認定,恒耀公司對公估和鑒定過程事實上是認可的。恒耀公司由于對理賠金額無法與人壽財保公司達成一致,從而否定公估報告和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其理由顯然不能成立。我國法律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必須取得被保險人同意才能委托相應的公估機構,亦無規定公估報告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才能有效。在保險理賠實務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選擇保險公估公司,便于雙方就損失賠付盡快達成一致,也會使公估報告更具客觀性,但共同對公估機構進行選擇并非一項法定義務。因此,人壽財保公司在向被保險人發出選擇評估機構的通知未得到否定回復下,為及時定損理賠而委托公估機構進行現場勘察的行為并無不妥。在案證據表明,恒耀公司配合并積極參與鑒定和公估機構的現場勘察活動,從未表示異議,進一步說明其對人壽財保公司委托公估機構行為的認可。福清市政府作為獨立第三方委托的有關評估機構對案涉保險標的建筑物所做的鑒定報告,在結論上與上述兩個鑒定公估報告并無二致。因此,此案在委托評估中無論是否征得申請人同意,都不影響案涉大廈損失的評估結論的公正性。民太安公估公司和國家工程質檢中心對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了檢測、鑒定和理算,公估結論是客觀公正的。恒耀公司主張全損,但沒有提供任何有說服力的事實依據。原審兩級法院在綜合雙方證據的基礎上,認定公估報告和鑒定意見的效力,事實和法律根據充分,判決結果應予維持。
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再224號保險公估報告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保險人或(和)被保險人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后出具的書面文件,屬于鑒定結論,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其證明力應當由人民法院予以確認。首先,在本案中,永盛公司所作的《公估報告書》系雙方當事人自行委托,不屬于司法鑒定結論。在保險公估委托書中的備注一欄,玉龍公司表明:“因保險公司要求,對我公司損失進行公估,我公司同意配合,公估結果由我公司認同方可生效。公估費由保險公司全部承擔,我公司一律不承擔”。在該《公估報告書》向玉龍公司送達后,其致函本溪保險公司表示對該公估結果不認可。由此可以看出,該《公估報告》是附條件的,雙方認可方可生效,現玉龍公司不予認可,故該《公估報告》對玉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次,該《公估報告》的認定依據和計算方式不具有客觀真實性。第一,玉龍公司與本溪保險公司同時簽訂兩個保單,41號和42號保單,兩份保單均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其中,受損的1#成品庫在41號保單中,而在《公估報告》中僅依據42號保單認定固定資產部分為不足額投保,并按不足額投保的比率認定定損數額,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第二,該《公估報告》將流動資金賬面余額直接減掉2007年玉龍公司雪災產成品賬面余額3342777元,作為定損數額的基數明顯不當。因為3342777元僅是玉龍公司報損的金額,而不是2007年雪災事故實際理賠的金額,而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2007年雪災事故中實際受損的賬面數額是1161186元+1589780.5元即2750966.5元,應當予以扣除的是該項數額。因此,永盛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玉龍公司在火災事故中所受的實際損失,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終字第354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規定,作為保險人的太保涼山公司對案涉保險事故給涼紅公司造成的損失負有核定并予以賠付的義務。據此,太保四川分公司理賠部、涼紅公司、公估公司三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即簽署了《保險公估委托合同》委托公估公司評估相應損失。案涉公估公司作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的有權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經營機構,接受本案雙方當事人委托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損失進行查勘、定損、理算,公估程序合法,據此做出的《公估報告》對各方均有約束力,應當作為本案核定保險事故損失的依據。依據《保險公估委托合同》中關于合同解除的相關約定,涼紅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解除案涉《保險公估委托合同》符合有關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即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關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的規定,委托合同中享有隨時解除權的也是委托方或者受托方,具體到本案中,案涉《保險公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方系太保四川分公司理賠部和涼紅公司雙方,也并非涼紅公司一方。所以,在本案中,涼紅公司不享有單方解除權,也即案涉《保險公估委托合同》并未因涼紅公司的通知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關于涼紅公司主張案涉《公估報告》系中期報告,亦不應以此作為定損依據的問題。公估公司在二審中稱至今未出具正式公估報告的原因在于作為被保險人的涼紅公司未依據《保險公估委托合同》約定向公估公司提供完備資料,且即使涼紅公司提供完備所需資料,正式公估報告的定損金額亦不會高于現有《公估報告》的定損金額。經本院詢問涼紅公司能否提供公估公司所需資料,涼紅公司答復稱不能提交。故,本院認為,涼紅公司依據《保險公估委托合同》約定有義務提供公估所需資料而未提供,公估公司不能形成正式公估報告的責任在涼紅公司。即使正式公估報告的核損金額高于現有《公估報告》的核損金額,依據案涉保險條款第四十三條的約定,不能據此獲賠的相應后果也應由涼紅公司自行承擔。另《資產評估報告》系涼紅公司單方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案涉保險事故給涼紅公司造成的所有損失進行的評估,對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范圍并未做出結論,涼紅公司主張按照《資產評估報告》的定損金額請求太保涼山公司予以賠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應作為案涉保險事故定損的基本依據。
5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申942號本院認為,《保險公估報告》系人保公司委托公估機構作出,本案各被告在一審時均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該份《保險公估報告》,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且目前距離保險事故發生已經經過較長時間,是否還具備損失鑒定的條件已經難以確定,重新啟動鑒定程序當屬沒有必要。因此,仍然應以該份《保險公估報告》作為本案損失賠償的認定依據。
對于榕久公司申請再審提出,被火災燒毀的建筑屬于違章建筑,不屬于保險標的范圍;電子消耗品亦不屬于保險標的范圍;均不應納入賠償范圍的問題。本院認為,目前并無證據證明案涉保險標的建筑物屬于違章建筑。沒有取得產權證與違章建筑之間并不能等同。從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來看,“辦公用電器和電子設備”也已經納入保險標的范圍。《汽車經銷商綜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手提電腦、掌上電腦、移動通訊工具、照相及攝相器材、手表”不屬于保險標的范圍,但《保險公估報告》中評估的僅是辦公用電器和電子設備,并不包括前述條款規定的物件。榕久公司將辦公用電器和電子設備與前述條款規定的物件相混淆,是其對合同條款的誤解。綜上,其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對于榕久公司主張的,《保險公估報告》中建議的賠償金額是此次火災事故的全部損失,無法體現華夏汽車城因本起火災而造成損失的具體金額的問題。本院認為,經審查,從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險單》可以看出,華夏汽車城在向人保公司投保時,僅就屬于其自身財產權利的建筑物、機器設備、辦公用品等進行了投保,而未涉及其他的財產。從《保險公估報告》第四部分損失情形的內容可以看出,保險公估公司在進行損失評估時,也僅在保險標的范圍內進行了評估,對機器設備、工具、用具以及存倉物料等,進行了查勘、清點并拍照留存,并要求被保險人華夏汽車城提供廠家維修報價合同等資料。由此可以認定,《保險公估報告》損失評估的范圍僅為華夏汽車城在此次火災中遭受的保險標的損失,并非榕久公司所主張的是“此次火災的全部損失”。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的《保險公估報告》可以作為損失賠償的認定依據。
6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申字第145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鴻盛公司和都邦保險鼓樓公司已經共同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稱泛華公司)就損失原因鑒定、確定保險責任、理算等事項進行公估,泛華公司接受委托后針對委托事項出具了《保險公估最終報告》(下稱《泛華報告》)。鴻盛公司在一、二審中均未申請對《泛華報告》所涉事項進行重新公估,在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后單方委托公估公司制作《詠翰報告》,缺乏法律依據;此外,該報告依據與《泛華報告》相同的事故原因及生產工藝流程,在未分析詳細分析“與發泡工藝相關”的概念及范圍的情況下認定本案事故與發泡工藝無關,理由不充分;公估人員在詢問中的陳述也未將工藝與流程嚴格區分。因此,《詠翰報告》不足以推翻《泛華報告》。
7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終字第34號太保深圳分公司主張,甘肅信諾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不具備保險損失理算能力和資質,其工程造價鑒定書結論不能采信。經查,保險事故發生后,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險公估公司進行了核損理算,并形成保險公估報告,但該公估并非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共同委托。雖福建一公司、長達公司對公估公司查勘、檢驗等過程給予了協助和配合,但此種配合行為屬于福建一公司、長達公司履行涉案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義務”的范疇,并不能當然視為對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評估、鑒定和理算達成一致意見。本案中保險公估報告并非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形成,其僅具有書證的證明效力,對涉案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該規定并未限制評估機構僅可以是保險公估公司,原審法院為明確保險事故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下委托具備工程造價審核、鑒定資質和司法鑒定資質的甘肅信諾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因災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程序并無不當。因此(2013)甘信鑒字第025號《工程造價鑒定書》的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證據采信。
8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03號正佳公司與平保深圳分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協議》約定的索賠程序是一般為根據保險單約定向當地檢驗人申請貨損檢驗或保險公司安排查勘員進行查勘定損,當估損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時,由平保深圳分公司會同公估人完成定損工作。正佳公司提出的損失主張已經超過100萬元,其稱本案僅應由保險公估人一方進行定損不符合雙方協議的約定。因平保深圳分公司并非(2009)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371號仲裁案的當事人,該案裁決書對平保深圳分公司沒有當然的約束力。同時,在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正佳公司本應通知平保深圳分公司參與定損,正佳公司未依約通知平保深圳分公司參加定損,平保深圳分公司有權對正佳公司依據華大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所提的賠償主張提出質疑。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正佳公司雖已提供華大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及(2009)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371號《裁決書》作為證明其請求金額的證據,但在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正佳公司上述證據的情形時,正佳公司提出的請求仍不應予以支持。平保深圳分公司在訴訟中有依法申請鑒定的權利,一審法院根據平保深圳分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深圳市質量技術監督評鑒事務所進行鑒定并無不當。正佳公司主張深圳市質量技術監督評鑒事務所沒有進行司法鑒定資質沒有充分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審法院依據委托深圳市質量技術監督評鑒事務所作出的司法鑒定報告進行判決,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
9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申3091號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人保始興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以及請求,本案現爭議焦點為涉案林場的損失程度。對此,人保始興公司提供了佛山市興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查勘報告》,但該報告是人保始興公司單方委托作出,鐵寨林場對該勘查結論不予認可,而且佛山市興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對現場勘查時,鐵寨林場沒有工作人員在場,人保始興公司亦未能提供已通知鐵寨林場派員到場的證據,按照《廣東省政策性森林保險理賠操作規程(試行)》第十一條“現場查勘無效的,承保經辦機構應當重新組織查勘。有下列情形之一,現場查勘結論無效:……(二)被保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到達現場的;……”的規定,佛山市興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現場查勘結論無效。人保始興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確認鐵寨林場林木損失程度,亦未對此申請鑒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按照對涉案林場的現場勘查情況,認定過火范圍430畝,其中60畝自然林已經復綠,其他林木無再生能力,并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理賠規程及賠付標準約定,確定人保始興公司對完全燒死,無再生能力的370畝林木按損失程度100%予以賠付,符合本案事實情況,本院也予以確認。綜上,人保始興公司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
案件相關問題 1.施工挖掘機屬他人所有,被保險人是否有要求保險公司理賠的主體資格? 2.施工挖掘機側翻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 3.保險公司能否以被保險人沒有通知安全監管部門認定事故性質為由拒絕理賠? 4.經上崗培訓并獲畢業證書的駕駛...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指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訴南京閩光船務有限公司、江蘇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大連信成發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決書字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
在保險經營過程中,保險公司所承保的風險是多種多樣的,從經營成本考慮,保險公司不可能配備門類齊全的專業人員,僅靠保險公司自己所有的專業人才難以完成保險事故的評估、鑒定任務,而且由保險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員進行事故評估和鑒定是否公正,很難使人信服,...
【相關法規】 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 截至1999年2月,韓國個人保險公估人數目已達2026人,截至1999年5月10日,保險公估法人單位數目有73個,保險公估人在損害保險領域充當著重要的角色。《保險法》明確規定損害保險公司應聘用理賠公估人對...
一、什么是保險公估人 確切的說,保險公估是受保險合同當事人單方和雙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問其收取合理的費用,辦理保險標的的查勘、鑒定、檢驗、估價與賠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報告的行為。 從事保險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即保險公估人,也稱保...
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
舉 案 說 法工程建設違反設計、工藝要求,棄安全于不顧,以低投入追求非法利潤,一直是工程建設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在對此類案件的保險責任進行分析之前,應勘查仔細取得證據,同時讓被保險人充分表達意見,做到案件處理有理有據。案 情 簡 介這是個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實施辦法》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45次會議討論通過,并將于12月1日正式施行。現對《實施辦法》的制定背景和...
案件基本情況裁判分析過程(一)關于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發票的原因問題。 (二)關于臨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權以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發票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問題。 (三)關于臨邑金宇公司向安徽天康公司支付2269808.26元利息是否顯失公平問題。裁判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