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程建設違反設計、工藝要求,棄安全于不顧,以低投入追求非法利潤,一直是工程建設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在對此類案件的保險責任進行分析之前,應勘查仔細取得證據,同時讓被保險人充分表達意見,做到案件處理有理有據。
案 情 簡 介這是個春夏之交,保險人接到某公路施工隧道塌方事故的報案。被保險人稱:隧道施工掘進與支護系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中根據對地質情況變化的了解,被保險人事先采取了縮小進尺、超前小導管注漿等工藝強化措施。事故發生前正在對隧道拱壁初噴,發現掌子面掉塊,判斷有塌方可能,即指揮工人撤離,隨后塌方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事故原因的分析為:
1.地質報告有一定偏差,原勘查認為該處為弱風化層,實際是強風化層;
2.事故發生點對應于山體凹處,覆蓋層較薄;
3.冬季降水多致裂隙水較大。
接到報案后,保險人迅速委托公估人查勘。公估人到達現場時,塌方現場尚在封閉狀態,只了解到隧道采用新奧法分上下兩步施工,事故發生時施工人員正在上層掘進。由于事故點及附近被土、石等完全封堵,公估人無法進入,便通過其他方式了解情況:從施工圖和了解到的情況,可以明確本案事故發生于隧道掘進位置(掌子面)附近,該位置垂直覆蓋面系山體凹處,圖上標明該位置及附近為斷裂帶;公估人注意到被保險人正在制作的格柵所用鋼材規格與設計要求不符,遂提出質疑。被保險人回答,正在制作中的格柵非該處隧道所用,否認了公估人的質疑。公估人另外做了必要的詢問。
查勘結束后,公估人要求被保險人在現場清理后立即通知復勘,并明確需要對實際應用格柵鋼材勘查,要求被保險人注意保留證據。
初次查勘結束后,公估人幾次聯系被保險人詢問現場清理情況,要求復勘,但是被保險人均報稱現場未清理完。由于感到時間已經較長,公估人自行決定并到現場做第二次查勘。當查勘人員到達現場時,看到被保險人實際上早已將本案事故發生時的塌方現場清理完畢,隧道的正常挖掘工作正在進行。經詢問得知,本案事故原發現場的實物證據均沒有保留,特別是公估人初次查勘后要求被保險人保留的事故發生段的格柵,也被告知已經處理完畢,沒有保留。通過第二次查勘工作,公估人確認了塌方段位置和深度;對事故發生位置附近格柵間距做了測量,并與被保險人共同認定了測量數據,從而確認本案事故發生前隧道施工所實際安放的格柵的間距大于1000mm,不符合設計所規定的800mm的要求。
根據查勘了解的情況和被保險人主張依據,保險人對本案拒賠,理由為:
1.被保險人在隧道塌方事故現場清理后,未通知查勘人及時查勘,從而影響了對案發前施工實際情況的確認。初期查看時在現場看到的是制作格柵所用螺紋鋼規格為22,而不是設計要求的25,雖然被保險人否認該格柵用于事故發生段,但無證據支持。
2.雖然被保險人分析認為地質報告有一定偏差,但是地勘資料和施工圖都清楚標明事故發生點處于斷層附近,并且由于被保險人沒有提供隧道施工通過斷層的設計或工藝措施方案,使得其報稱“隧道施工掘進與支護系按照設計要求進行”這一情況缺乏依據。
3.隧道施工實際執行的格柵間距明顯違反設計規定,大幅度降低了設計要求。
4.依據保單除外責任約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藝不善引起的保險財產本身的損失以及為置換、修理或校正這些缺點錯誤所支付的費用。”本案事故原因屬保險除外責任。
經溝通,本案被保險人接受了保險人拒賠意見。
案件處理評價與分析在本案的處理上公估人查勘較為細致,對照施工圖排除了被保險人分析認為的“地質報告有一定偏差,原勘查認為該處為弱風化層,實際是強風化層”這一事故原因,查勘人員不僅發現并提出了螺紋鋼使用與設計要求不同的問題,而且堅持要求復勘求證材料實際應用情況,強化了被保險人舉證責任;通過實際測量確定了被保險人加大格柵間距這一違反設計要求的施工行為,給事故原因定性提供了較有說服力的證據。公估人的工作證明了施工方違反設計減少工、料投入的故意,同時認定其行為減弱了隧道施工支護強度,有理有據地以施工材料、工藝“違反設計要求”定性本案事故原因,被保險人無以反駁。
從對本案處理的結果看,拒賠處理無疑是正確的,但是保險責任分析中,應用保險除外責任中“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藝不善引起的保險財產本身的損失以及為置換、修理或校正這些缺點錯誤所支付的費用”這一條款,其適用性值得推敲:
1.格柵間距的加大不應歸于“工藝不善”,因為施工方此行為并非工藝技術缺陷,而是以減少工、料投入的方式,通過降低設計保險系數、犧牲工程施工安全性的手段謀取額外利潤,其結果是工程安全系數降低而風險增加。
2.根據查勘質疑,被保險人格柵制造中違反設計要求,以22螺紋鋼代替25螺紋鋼這一事實如果成立,同樣不是材料存在缺陷,所以不應歸于“材料缺陷”原因。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事故保險處理拒賠依據“原材料缺陷”和“工藝不善”不夠準確。
另外,本案分析可否歸于“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這一除外責任條件,從工程施工管理一般情況看,對施工主材螺紋鋼規格以22替代25不做設計更改,而且不經高層領導批準可能性不大;至于格柵間距,如果僅僅是局部小幅度超差,除有證據外,可能是施工過程控制原因,但像本案這種成規模的將格柵距離增加25%,經過領導層同意(或授意)的可能性則比較大。當然,這些分析需要證據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的約定,筆者認為本案依據應是建筑工程一切險約定中“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項下關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工程設計、施工方式、工藝、技術手段等方面發生改變致使保險工程風險程度顯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上述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和《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p>
長期以來,工程建設以吞噬建設工程的安全保證為手段,追逐非法利潤,危害工程安全進而危害社會的惡性事故屢有發生,作為保險從業的各方面,都應當從承擔社會責任的角度抵制這種行為。站在保險業的角度,僅僅滿足于責任分析是不夠的,應考慮加強對施工過程的風險查勘,及時發現問題,做好防范工作。這里提請對一個角色加以注意,那就是工程監理,如何對監理公司、監理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在工程保險合同中,一般把監理人列為被保險人,但是對其責任、義務少有約定,此問題值得研究。本案事故中監理人的工作效果就值得考量。
來源:財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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