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訂合是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案情簡介
一、2009年12月7日,原告劉向前在被告安邦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車輛蘇NU3839、蘇NG886掛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簡稱商業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
二、2010年4月3日23時5分,原告劉向前駕駛上述車輛在高郵市X206線與菱塘回族鄉團結街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車上貨物刮倒了路上的廣播電視、電信線路以致線路、綠化帶、路邊房屋和一輛小型客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因原告駕駛的車輛所載貨物超高是形成該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由原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1215元,原告現已實際賠付了該費用。
三、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理賠過程中,被告認為上述車輛未在被告處投保貨險且車輛所載貨物超高,故該事故不在保險賠償的范圍。后被告又對原告進行了電話回訪,雙方就涉案事故達成了銷案的協議。后原告認為原告是在被告誤導下口頭放棄向被告理賠。現請求依法判令撤銷因原告口頭放棄向被告理賠而達成的銷案協議。
裁判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雙方在上述電話回訪中就涉案事故所達成的銷案協議是否具備法定可撤銷的條件。原告劉向前主張該協議應予撤銷,主要理由是,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涉案保險事故理應在賠償范圍內,保險公司拒賠存在欺詐,故該協議應予撤銷。對此,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被告安邦公司在原告向其要求理賠時出具的拒賠通知載明的拒賠理由是“上述車輛未投保貨險且車輛所載貨物超高”,但直至訴訟中也未能提供相應的合同條款依據,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中亦無任何條款約定車輛所載貨物超高屬于免賠情形,且根據該合同約定,涉案保險事故屬于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條款拒賠顯然存在欺詐,而原告口頭同意銷案則以被告為實現欺詐而實施的誘問為基礎。原告在接到該拒賠通知與被告達成的銷案協議,顯然違背了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張涉案保險事故未經其定損,且系根據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六款的約定拒賠,但并無證據證明原告要求賠償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屬于該條款規定的間接損失或系被保險人及駕駛人故意行為所致,故該主張亦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安邦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提起上訴。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其行為構成欺詐。欺詐的構成要件為:(1)一方當事人存在告知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2)該行為是故意作出;(3)欺詐行為致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從電話回訪的內容分析,被上訴人劉向前同意銷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訴人安邦公司拒絕理賠,致使其誤以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將不能從安邦公司處獲得賠償。安邦公司認為其不應賠償的理由分別是被上訴人未投保貨物損失險、被保險車輛裝載貨物超高及不屬其賠償范圍,但在訴訟中未能對其拒賠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據。安邦公司作為專業保險公司,基于工作經驗及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應知本案保險事故在其賠償范圍之內,在其認知能力比較清楚,結果判斷比較明確的情況下,對被上訴人作出拒賠表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涉案銷案協議訂立過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賠行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可以獲得保險賠償的重要事實,對被上訴人進行錯誤誘導,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將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同意銷案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期望獲得保險賠償的真實意思明顯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該銷案協議應予撤銷。
典型意義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理賠機構,基于專業經驗及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應知保險事故屬于賠償范圍,而在無法律和合同依據的情況下.故意隱瞞被保險人可以獲得保險賠償的重要事實,對被保險人進行誘導,在此基礎上雙方達成銷案協議的.應認定被保險人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構成保險合同欺詐。被保險人請求撤銷該銷案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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