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鐘*華
發布時間:2013-12-2414:47:18
【案情】
20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吳駕駛轎車至交叉路口,遇李某、劉某兩人并排橫穿公路,因避讓不及,車輛右前部與李某、劉某發生碰撞,造成李某、劉某兩人嚴重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劉某不負該事故責任。
經查明,吳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財產保險公司為事故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出單時間為2011年9月29日17時58-59分,并當即繳納了保費。保單保險期間欄中約定為自2011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時止,吳某同時在“保險合同明示告知免責條款記錄”中以打勾的方式表示已閱讀了“投保單”,并在該記錄上簽了自己的名字。
【分歧】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在于,吳某投保的保險合同是否已經生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與投保人就保險事項已達成合意,并已簽訂保險合同,吳某已經繳納了保費,履行了合同義務,合同已生效,吳某理所應當享受保險合同權利,保險公司應對損失進行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雖已簽訂,但合同對保險期間有明確約定,系附期限生效合同,應依據合同約定,事故發生時,保險期限為至,保險合同不生效,保險公司不應賠償。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合同的本質是一種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當事人的意思達成一致,形成合意。合同的生效則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為使其具有法律所賦予的約束力而產生的效力。合同的成立與否屬于事實判斷問題,其著眼點在于判斷合同是否存在,合同雙方意思表達是否一致,而合同的有效與否則是法律價值判斷問題,其著眼點在于判斷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定,能否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只需當事人對合同主要條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問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實性和主要條款的合法性。而合同生效的確認既要審查當事人的主體合法性,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又要審查合同內容的合法性。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不能混同,合同成立了并不代表合同就生效了。一般來說只要當事人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合法,合同就生效了。但有兩種例外情況,一種是附條件生效合同,另一種是附期限生效合同,這兩種情況都基于雙方當事人的某種目的而暫時阻礙了合同的生效。附條件生效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生效期限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
保險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種,系諾成合同,締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也有補充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投保人雖然在2011年9月29日17時58分-59分提出保險要求,并交納了相關保費,但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保險期限,即附生效期限合同。合同已經成立,且投保人也部分了履行合同,但期限未至,合同自然不生效。同時投保人以書面形式出示了保險合同“明示告知免責條款記錄”,對約定作出明確說明,并出示了“保險合同明示告知免責條款記錄”,投保人以打勾的方式表示了解所有內容并在記錄上簽了名字,投保人對保險期間是知曉的。本案保險合同生效時間應為2011年9月30日零時,而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系在約定保險期間前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城縣人民法院)
來源:網
責任編輯: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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