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放
原告:XX市XX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簡稱XX保險公司)。
被告:XX**達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2004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與被告XX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XX公司負責用“XX266”輪將XX公司貨物(鹽酸)從XX打撈局碼頭運往XX碼頭,海運費每噸240元;XX公司保證貨物如有損失,按所損失數量以每噸450元賠償XX公司;原告保證每月供貨數量不得低于2000噸,XX公司保證每月運輸不得低于2000噸;合同有效期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同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就“XX266”輪承運貨物向被告XX保險公司投保,被告XX公司為其出具的船舶承運貨物責任保險單載明:每噸賠償限額375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937500元,總保險費為8000元,保險期限為2004年8月21日零時至2005年8月20日二十四時止。保單背面附有1996年9月修訂的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機動車輛(船舶)承運貨物責任保險條款。
同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所屬的“XX266”承運原告XX公司2000噸鹽酸從XX港出發駛往XX港。9月11日,“XX266”輪在成山頭水域遭遇大風浪,船體破損、貨艙進水,最終傾覆沉沒,所承運的2000噸鹽酸全部損失。
事故發生后,被告XX公司通過原告向被告XX保險公司第五營業部郵寄債權轉讓通知,在通知中被告XX公司確認按雙方運輸協議約定應賠償原告損失90萬元,認為被告XX保險公司應賠償其船舶承運貨物保險金75萬元,并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后于2005年2月18日致函被告XX保險公司要求全部理賠,但至今未得到賠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賠付原告75萬元,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
法院認為,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保險公司投保“XX266”輪承運貨物責任險,并支付了全額保險費;被告XX保險公司經審查接受了XX公司的投保,并向其出具了保險單,故兩被告之間的船舶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的權利義務受保險單背面保險條款的約束。被告XX公司將對XX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金債權轉讓給原告,并通過原告將該債權轉讓協議通知了被告XX保險公司,該債權轉讓對XX保險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XX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為75萬元,損失貨物的發票價格為每噸380元,再加上相應的海運費和保險費,其保險價值明顯超過75萬元,因此,被告XX保險公司應承擔75萬元的賠償責任。但是,依據保險單背面保險條款規定,根據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實行絕對免賠率,參照交通部海事局對事故原因的認定,船長管理不足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據此法院認為船長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因此被告XX保險公司可免賠5%,即37500元。
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向原告賠付人民幣712500元,對于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免賠額人民幣37500元,由被告XX**達輪船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后被告XX保險公司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以其已經與被上訴人XX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完畢為由,于2007年5月31日申請撤回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其撤回上訴,各方當事人按原審判決執行。
評析
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被告XX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其與原告之間既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也不存在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因此,被告XX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實際上,本案涉及三個法律關系:一是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二是被告XX公司與被告XX保險公司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關系;三是原告通過受讓被告XX公司對被告XX保險公司享有的海上保險合同項下的債權而形成的債權轉讓關系。而本案中原告同時起訴兩被告所依據的是上述第三個法律關系,即債權轉讓合同關系。原告受讓債權后,取代了原債權人被告XX公司而成為海上保險合同關系的新債權人,其有權利要求債務人被告XX保險公司賠付。因此,被告XX保險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
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債權轉讓協議,但在涉案海上事故發生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寄了一份債權轉讓通知,在該通知中明確表示將保險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給原告;雖然該通知的相對人是被告XX保險公司,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對債權轉讓事宜未提出異議并積極向被告XX保險公司索賠,原告的行為表明其具有受讓債權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達成債權轉讓協議的事實足以認定。但該協議是否對被告XX保險公司發生效力呢?在受讓人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時,債權轉讓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呢?
1、本案債權轉讓對XX保險公司的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只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關于通知的主體,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合同法》上述條文可以有兩種理解:一是將“債權人”作為主語,將“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應當通知債務人”是謂語和賓語。按這種方式理解,債權人是通知的主體,而受讓人不是通知主體;另一種理解是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應當通知債務人”的主語省略了,即法律沒有規定是由債權人通知或由受讓人通知。筆者認為,第二種理解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為《合同法》第80條規定的核心內容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法定條件,而且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的句法在《合同法》第81條亦有運用。本案中,從債權轉讓通知的內容看,是債權人XX公司發給債務人XX保險公司的,但XX公司沒有直接將該通知發給XX保險公司,而是通過受讓人原告XX公司發給XX保險公司的,雖然通知的主體和方式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法院查明XX保險公司收到了該債權轉讓通知,因此認定債權轉讓對其發生法律效力是妥當的。
2、被告XX公司對轉讓的債權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在一般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其交付的物存有瑕疵,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債權作為一種無形的財產性權利與物的概念不同,但在債權轉讓中,債權被債權人作為一種觀念上的“物”轉讓給受讓人,當受讓人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無法順利實現債權時,轉讓人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對受讓人遭受的損失進行相應的賠償。當然,轉讓人在轉讓權利時,若明確告知受讓人權利有瑕疵,則受讓人無權要求賠償。本案中,被告XX公司認為按照保險合同XX保險公司應賠付其75萬元的保險金,并將這一債權轉讓給原告,但因保險合同中有“絕對免賠”條款,而且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免賠5%,對于該絕對免賠額,被告XX公司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合上面的介紹,轉讓人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對受讓人遭受的損失進行相應的賠償。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紹后,對于債權轉讓人承擔責任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還有關于這方面的法律問題,請咨詢律聊網律師,他們會為你進行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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