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以讓渡股權的方式設定擔保”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并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該種讓與型擔保靈活便捷可以方便當事人融資、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繁榮,應視為當事人在商業實踐中的創新活動,屬于商業活力的體現,不應以擔保法未規定該擔保方式來否定其存在的價值。
但是,不論何種擔保,其本意在于實現擔保債權受償的經濟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則禁止雙方當事人直接約定債權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取擔保標的所有權。同理,讓與擔保也并非為了幫助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得所有權從而變相獲取暴利。因此,當事雙方應經過股權回購或變價清算受償的方式處置股權,禁止債權人直接取得股權。
案情簡介
一、明達億仁集團、深圳億仁公司原為珠海億仁公司股東,分別持有14.29%和85.71%;珠海億仁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4000萬元,名下擁有4117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無錫億仁公司同為億仁集團關聯企業。
二、2009年9月26日,無錫億仁公司通過委托貸款方式向安鼎公司貸款6000萬元。珠海億仁公司以其名下房地產抵押為無錫億仁提供擔保,但是其與安鼎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后,并未成功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三、此后,億仁集團方面負責人孫明與安鼎方面負責人曹建華,通過書面函件的方式協商同意將將珠海億仁公司100%股權以轉讓形式為無錫億仁公司借款提供擔保,關于回購問題雙方后續具體協商。
四、2009年10月9日,億仁集團和深圳億仁公司二者分別與曹建華和安鼎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各自將14.29%和85.71%的股權,均以1元的價格轉讓給曹建華和鼎新公司。合同簽訂后,各方向工商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珠海億仁公司的股東變更為安鼎公司和曹建華,珠海億仁公司的印鑒、證照等資料也移交給安鼎公司。
五、無錫億仁公司未能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珠海億仁公司也未承擔擔保還款義務。安鼎公司和曹建華又將各自股權協議轉讓給了禾盛公司和匠心公司,其中禾盛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匠心公司并沒有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其中安鼎公司與禾盛公司為關聯公司。
六、此后,億仁集團和珠海億仁公司向法院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安鼎公司和曹建華則辯稱《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本案經珠海香洲法院一審、珠海中院二審最終判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敗訴原因
一、為實現擔保目的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本案中,珠海億仁公司作為擔保方因土地抵押無法設立,遂以便函方式協商變通為以股權轉讓的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為擔保債權履行而簽訂的,并非當事人最初形成的以買賣股權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雖然雙方當事人本意為債權設立擔保,但并不等于訂立該合同的目的就是設立股權質押。在便函中深圳億仁公司同意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外加回購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意思表達清楚,且在合同簽訂后珠海億仁公司的印鑒、證照等資料移交給安鼎公司,這完全不同于股權質押合同,表明雙方并非要設定質押擔保。涉案合同雖名為股權轉讓,但本意在于擔保,因此雙方應當是以讓渡股權的方式來設定擔保,該擔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擔保,屬于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當事人這一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該種讓與型擔保靈活便捷可以方便當事人融資、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繁榮,應視為當事人在商業實踐中的創新活動,屬于商業活力的體現,不應以擔保法未規定該擔保方式來否定其存在的價值。
二、雙方應當就股權回購或便價清算受償事宜繼續協商,而不應當單方處置股權。不論何種擔保,其本意在于實現擔保債權受償的經濟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則禁止雙方當事人直接約定債權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取擔保標的所有權。同理,讓與擔保也并非為了幫助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得所有權從而變相獲取暴利。因此,雙方當事人應在理順債務的前提下再行協商回購或變價清算受償事宜。本案中,安鼎公司與曹建華否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擔保真實意圖,單方將股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已超出擔保權利的目的范圍,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該轉讓行為無效。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債權人來講,在抵押、質押等法定的擔保方式不能實現,其可以要求擔保人以“讓渡股權”的方式設定擔保,但是,雙方務必要對到期債務已清償或不能清償時,擔保人回購股權或以變賣股權進行債務清償的方式進行約定,并約定其持有股權時的股東權利;禁止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直接約定未按期還款則直接以股權抵償之類的條款,也不要變相約定未按期還款則單方處分股權之類的條款,該類約定很可能因違反“禁止流質”的條款而被認定為無效進而不能起到擔保債權的作用。
二、對于債務人或擔保人來講,如果債權人通過股東變更登記被登記為股東后,未經與擔保人協商回購即直接處置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擔保人可要求法院以其之前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真實意思表示在于擔保,而不在于轉讓為由,要求確認債權人處置股權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相關法律規定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禁止流押】: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條【禁止流質】: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條【質物返還及質權實現】: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及時行使質權請求權及怠于行使質權的責任】: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質物變價款歸屬原則】: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兩份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及效力。從本案股權轉讓合同形成的過程來看,安鼎公司與無錫億仁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珠海億仁公司作為擔保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公司土地抵押以作為債權履行的保障,但因其他因素導致土地抵押無法設立,遂雙方以便函方式協商新的擔保方式即變通為以股權轉讓的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故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為擔保債權履行而簽訂的,并非當事人最初形成的以買賣股權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這也與公司注冊資本達1.4億元,名下存有大幅土地,而未采取評估程序確定價值僅象征性約定售價1元、股東權益評估價值1800余萬及受讓股權后取走公章、證照卻未變更法定代表人,也不開始經營以及便函中提及回購股權事項相互印證。
雖然雙方當事人本意為債權設立擔保,但并不等于訂立該合同的目的就是設立股權質押。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前,深圳億仁公司已經簽署過濟南億仁公司股權質押合同并成功辦理質押登記,表明雙方明確知曉股權質押的操作方式,被上訴人聲稱不了解股權質押與股權轉讓的區別并不可信。而便函上深圳億仁公司同意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外加回購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意思表達清楚,且在合同簽訂后珠海億仁公司的印鑒、證照等資料移交給安鼎公司,這完全不同于股權質押合同,表明雙方并非要設定質押擔保。涉案合同名稱為股權轉讓,但當事人本意在于擔保,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是以讓渡股權的方式來設定擔保,該擔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擔保,屬于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當事人這一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該種讓與型擔保靈活便捷可以方便當事人融資、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繁榮,應視為當事人在商業實踐中的創新活動,屬于商業活力的體現,不應以擔保法未規定該擔保方式來否定其存在的價值。本院對該《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予以認可。
本案便函上提及了股權回購事項,但本案當事人未就回購事項繼續協商,因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完整。股權轉讓合同是涉案債權采取讓與擔保的重要組成部分,雙方未就讓與擔保的實現也即債權未履行如何實現擔保債權作出約定從而引發本案糾紛。本院認為,不論何種擔保,其本意在于實現擔保債權受償的經濟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則禁止雙方當事人直接約定債權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取擔保標的所有權。同理,讓與擔保也并非為了幫助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得所有權從而變相獲取暴利。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應在理順債務的前提下再行協商回購或變價清算受償事宜。安鼎公司否認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擔保真實意圖,單方將股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已超出擔保權利的目的范圍。禾盛公司與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曹建華與安鼎公司及禾盛公司皆屬于關聯方,各方對珠海億仁公司是用于擔保債權的用途不可能不知曉,曹建華超出擔保目的直接轉讓股權的行為,屬于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億仁集團公司利益的行為,該轉讓行為無效。原審法院判決曹建華與與浙江禾盛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雙方當事人皆確認,主債務人無錫億仁公司和各擔保方沒有按期償還債務。在主債務尚未清償的前提下,億仁集團公司及深圳億仁公司要求宣告2009年10月9日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原審法院錯誤判斷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為股權質押合同進而宣告合同無效,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民法典》實施后,明股實債作為一種債權融資工具,在投資方式上不同于純粹股權投資或債權投資,而是以股權方式投資于被投資企業,但以回購(投資本金的全額回購或加息回購)、第三方收購、定期分紅等形式獲得固定收益,與融資方約定投資本金遠期有效退出和約...
企業在經營管理過程是是可以將自己公司的股權進行轉讓以獲得新的投資資金的,在股權轉讓的方式中,可以選擇掛牌轉讓股權,即按照掛牌轉讓的規則進行轉讓。那么選擇掛牌轉讓股權的法律風險有哪些呢?1主體不適格的法律風險《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股權轉讓的主...
導讀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權變動最常見的方式,很多復雜的并購交易也是以此為基礎法律關系表現形式的。本文從法律文本起草以及股權轉讓糾紛兩個方面,結合法律服務案例,分析股權轉讓項目中的一些基礎的、關鍵性的法律問題,供交流、分享,也對股權轉讓協議締約主...
案情介紹2009年09月03日,大連中地信公司與滕波和滕德榮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滕波49%,滕德榮51%,并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2009年09月14日,滕波與滕德榮簽訂《協議書》,滕德榮授權滕波代...
甲公司由自然人張三、李四、王五、小七和有限責任公司乙公司于 2017 年發起設立。 五方約定:公司注冊資本 1000 萬元,其中 張三 認繳的出資于公司設立時一次性繳納完畢;李四、王五、小七 認繳的出資于...
作者:齊精智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股權讓與擔保制度。在《民法典》公布后,股權讓與擔保存在三種基本類型,債權人實際支付借款給債務人后,債務人或者第...
從收購的角度來看,標的股權是合作的基礎,本篇將重點梳理并購項目中標的股權常存在的風險點以及規范建議。 一、目標公司股東未出資或者未全部出資 股東未能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期內如期繳納出資,存在逾期繳納出資...
來源:上海二中院: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股權轉讓共性法律風險(一)股權轉讓協議方面的風險1.形式不規范(1)未訂立書面股權轉讓協議。交易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合意是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一般而言,股權交易較為重大,且內容復雜,故有必要訂...
股權是股東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進行轉讓的。如果要轉讓股權,雙方當事人需要簽訂轉讓協議,協議內容要合法,明確彼此的權利義務。這樣的協議就叫股權轉讓合同,它是有一定效力的,下面就由小編來給大家介紹一下有關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內容。01股權...
《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那么股東繼承實務中,公司要注意什么問題?我們通過幾個案例來了解一下。案例一 股東死亡后其股權如何繼承,是由繼承人繼承,還是由股東會指定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