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方約定:公司注冊資本 1000 萬元,其中 張三 認繳的出資于公司設立時一次性繳納完畢;李四、王五、小七 認繳的出資于公司成立時繳納 50%,剩余部分于五年內繳納完畢;乙 公司認繳出資 600 萬元,其中 300 萬元以辦公用房作價作為出資,剩余部分以貨幣作為出資并于八年內繳納完畢。
股東 李四 因向外部人趙六借款,為此與趙六約定,為擔保借款將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權轉讓給趙六,清償借款后趙六再將股權返還股東 李四,并約定如 李四 到期不能清償借款,則股權歸趙六所有。隨后,李四 協助趙六辦理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變更。
問題:股東李四與趙六之間的約定法律效力如何,為什么?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解讀
約定有效,但是流質條款無效。股東李四和趙六之間的為擔保借款將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權轉讓給趙六,清償借款后趙六再將股權返還股東李四的約定是股權讓與擔保,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有效。淡到期不能清償借款則股權歸趙六所有的約定系流質條款。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68條的規定規定,股權讓與擔保中約定流質條款的,流質條款無效,但不影響整體讓與擔保的效力。
所謂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移轉于擔保權人,債務清償后,擔保物應返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獲清償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一種非典型擔保形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股權讓與擔保的的效力不會因為流質條款的無效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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