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與我國簽訂了司法協助協議或條約的國家當事人,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經最高法院審查后,交有關高級法院指定有關中級法院辦理。辦妥后,由有關中級法院將有關材料和送達回證經高級法院退最高法院。我國法院需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按協定的規定定提出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的譯文,經有關高級法院審核后報最高法院辦理。
2、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只要是海牙公約的成員國,可根據公約辦理。根據公約,我國指定的送達的機關是司法部。具體程序如下:
(1)公約成員的駐華使領館將該國法院或其他機關請求我國送達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交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交有關法院送達當事人。送達證明由有關法院交最高法院退司法部,由司法部交該國駐華使領館。
(2)公約成員國有權送達文書的主管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直接送交司法部請求我國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由司法部交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交有關法院送達當事人。送達證明由有關法院交最高法院退司法部,由司法部送交該國主管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
(3)公約成員國駐華使領館直接向其在華的本國公民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如不違反我國法律,可不表示異議。
(4)我國法院若請求公約成員國向該國公民或第三國公民或無國籍人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有關中級法院應將請求書和所送達的司法文書送有關高級法院轉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送司法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必要時,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國駐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
(5)我國法院欲向在公約成員國的中國公民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可委托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代為送達。
3、既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又不是《海牙公約》成員國,相互之間需要提供司法協助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1)已同我國建交國家的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委托我國法院向我國公民或法人以及在華的第三國或無國籍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的,在互惠原則下,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將法律文書交外交部轉交有關高級法院,再由高級法院指定有關的中級法院送達當事人。
(2)外國駐華使領館可以直接向其在華的本國公民送達法律文書,但不得損害我國主權和安全,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摘要】**林公司案是我國法院近年來對國際仲裁實施司法監督的典型案例。國際商事仲裁是商事性的法律服務,而不是公共服務,因此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進行仲裁屬于國際服務貿易活動。在國際法層面,應當受到《服務貿易總協定》等的調整,而我國并未承諾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區法院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香港保留普通法制度。中央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規定自行管理的事務。可見,最高人...
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因商事交易而產生的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外國仲裁裁決,指的就是外國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和條件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大多數仲裁裁決是能夠得到自動履行的,...
司法與仲裁的關系是仲裁立法的核心問題。在我國,隨著仲裁法修改腳步的加快,這個問題受到了仲裁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的普遍關注。受司法與仲裁關系創新的影響,發達仲裁國家在司法與仲裁關系上呈現出由法院對仲裁予以嚴格監督到適度監督、由單純監督到監督與協...
關于仲裁裁決國家間的承認和執行,早在1923年就有《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但由于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上條件過嚴,手續復雜,不能適應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新形勢。因此,1958年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在...
1995年仲裁法頒布實施以后,針對其中所規定的國內和國際商事仲裁之司法監督的雙重標準,學術界展開了曠日持久的論爭,其核心內容為國內法院應否監督國際商事仲裁的實體內容,并由此形成了全面監督說和程序監督說兩種觀點。本文擬結合世界各國仲裁司法監督...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0條、《仲裁法》第70條和第71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
1.可仲裁性的審查。 爭議的可仲裁性,即某一爭議事項是否可交由仲裁解決。法院對某項國際民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時,首先考慮根據本國法律是否允許將該爭議事項提交仲裁。通常世界各國基本同意爭議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質就屬于可仲裁的范疇:其一,爭議具有...
【摘要】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就協議標的起訴后,我國法院應在特定情況下審查仲裁協議效力,并對訴訟程序作出相應變更。在國際案件中,我國法院應直接優先適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有關規定。涉港澳案件適用我國內地的有關規定。我國立法與...
(三)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我國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我國法院在面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申請時,多數情況下都是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對其進行審查。我們認為,如果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辯,主張裁決是基于一個以賄賂為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