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0條、《仲裁法》第70條和第71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此外,若人民法院認定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從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進行司法審查,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即主要是對程序性問題而非具體性問題進行審查基本一致。
然而,比較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與國際條約、他國立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立法仍有明顯不足,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于爭議事項是否屬于仲裁機構有權仲裁的范圍即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負有舉證責任,這與國際條約及諸他國立法將其作為法院的職責,由法院主動認定的做法不相符合,實際上加重了當事人的負擔。其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法院應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進行審查,而只規定若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則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然而,仲裁協議的無效與不存在仲裁協議(條款)是兩種并非完全兼容的情況,實踐中大量存在著仲裁協議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無效或效力不明確的情形。再如,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社會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的范圍、標準模糊。實踐中,少數法院以此作為拒絕承認、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利器。而且我國還存在著較嚴重的以主體對象的變化而使公共政策有范圍和適用上的差別的情況。這些與當前世界各國在運用“公共政策”時表現出的新特點不相符。對于以上提到的立法上的缺陷,需通過立法上的改進予以彌補。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法院在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其享有撤銷權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即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存在著更多問題。
第一,對法院啟動司法審查程序未設定任何限制。仲裁裁決一旦作出,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而若一方當事人根據《仲裁法》提起撤銷裁決的申請,必然會阻礙裁決履行。此時,如法院不附任何條件僅依當事人的申請即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一方面可能浪費有限辦案資源,另一方面會使一些居心叵測的當事人有機可乘,籍此故意拖延裁決之履行,轉移財產。因此,為了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防止司法資源之濫用,應對司法審查的啟動附加條件。比如可以類似申請財產保全的做法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法院可以不予以受理。這樣附加了擔保義務后,既可保證當事人申請權的行使,使裁決撤銷申請不被濫訴,保護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又可節約法院之有限資源,提高其辦事效率。
1995年仲裁法頒布實施以后,針對其中所規定的國內和國際商事仲裁之司法監督的雙重標準,學術界展開了曠日持久的論爭,其核心內容為國內法院應否監督國際商事仲裁的實體內容,并由此形成了全面監督說和程序監督說兩種觀點。本文擬結合世界各國仲裁司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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