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蔡##辯稱:原告承諾于2007年9月3日開業,且達到90%的開業率,沒有為被告的經營提供條件與氛圍,被告要求更換鋪位也未能得到滿足。故本案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位于上海市閔行區滬青平公路479號上海##商業廣場內二樓C237號市場營業用房(攤位)出租給被告經營。用途為服裝。租期為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共計兩年三個月。該營業用房總承包金額為58000元整。承包方式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還應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證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歸還被告。合同并約定,承包期間,被告不得隨意關門或停業,故無故拖延開業或關門停業一次/天,原告有權給予被告貳佰元處罰;被告連續或累計十五天不營業,原告有權收回承包攤位,終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滿未能續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終止的,被告應當在合同終止將承包的營業用房(攤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設施以正常使用的狀態交還原告并退還保證金,拒不交還的,原告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簽訂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鋪位,但被告在經營了一個月后即未再經營。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進行經營,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的經營合同,被告返還原告營業攤位,并要求對被告支付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約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辯稱的原告未達到承諾的90%的開業率,沒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難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公司閔行分公司與被告蔡##簽訂的《##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返還原告承租的C237號市場營業攤位;
三、被告支付給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已減半),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只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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