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設立優先受償權制度的目的,是以保護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為媒介,進而對農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資權益予以優先保護。優先受償權依據《民法典》第807條規定,本文就優先受償權行使過程中的系列問題進行淺析。
一、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
根據《民法典》第80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35條規定,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為與發包人訂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由于建設工程承包人概念復雜不統一,我們有必要把承包人的范圍再進行限定。
1.勘察、設計、監理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民法典》第796條規定,監理合同屬于委托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故不存在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前提。盡管勘察合同、設計合同也屬于建設工程合同,但勘察設計在先施工在后,工程竣工前無工程可供勘察人、設計人折價或者拍賣,工程竣工后,勘察人、設計人如享有優先受償權,則又與施工人優先受償權相沖突。故勘察人、設計人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勘察設計的優先受償權存在例外情況,即若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是含勘察、設計等在內的工程總承包合同,且合同約定設計費甚至勘察費應屬于工程款的范圍,與工程價款同時結算、同時支付時,總承包人可以就相關的勘察設計費用一并主張優先受償權。
2.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際施工人,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具體實施工程建設的人,包括轉包關系中的承包方、違法分包關系中的承包方、掛靠或者借用建筑業企業資質的承包方等。實際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輔助人、合法的專業分包工程承包方、勞務作業承包方。實際施工人制度相當于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即便法律禁止違法分包、轉包、掛靠等行為的情況下,仍以最樸素的觀念根據實際付出情況來保障農民工勞動報酬。優先受償權法律賦予合法承包人的特殊保護手段,如同樣賦予實際施工人,則會出現鼓勵違法承包行為的現象,故實際施工人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3.分包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分包人的合同關系相對方系承包人,而非發包人,且分包人僅就工程一部分工程價款享有權利,故分包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優先受償權的優先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36條規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承攬人實際控制標的物,如果抵押權優先,則可能導致承包人不交出工程,會影響工程投入使用,難以發揮預計作用。 三、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條件
一般而言,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二是承包人催告,合理期限內發包人仍未支付價款;三是工程性質宜折價、拍賣;四是承包人與發包人協議折價,或請求法院拍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38、39條規定,行使優先受償權還應以工程質量合格為前提條件。此處注意,工程竣工和合同有效并不是優先受償權行使的必要條件,就未竣工的工程而言,承包人仍可以對其承建且質量合格部分折價或拍賣的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四、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范圍
全部建設工程價款均可優先受償,但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此處還應注意以下三點:一是承包人利潤可以優先受償;二是工程質量保證金可以優先受償;三是為實現優先受償權支出的費用不可優先受償。
五、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1條規定,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間點為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受償權,最長行使期限為十八個月。此處注意,約定分期支付價款的建設工程合同,以最終竣工結算確定的工程總價款和對應付款時間為優先受償權起算點。
六、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
優先受償權既可通過訴訟或仲裁途徑行使,也可通過非訴途徑行使。通過訴訟途徑或仲裁途徑行使的,承包人無論是否在審判程序中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均可在執行程序中進行主張。
七、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2條規定,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以不得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為前提。如前所述,設立優先受償權制度的目的,是對農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資權益予以優先保護。故在不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承包人對優先受償權享有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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