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檢驗不合格免賠”條款中檢驗的具體含義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加以解釋。除非能夠證明駕駛員對此明知或存在重大過錯的,保險公司不能援引“檢驗不合格”免責條款拒賠。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8日,甲公司為其名下的一輛貨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合同約定,車輛“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予賠償。保險期間,甲公司駕駛員徐某駕駛該貨車,在杭州市某路口與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車損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徐某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潘某無具體違法行為,由于事故發生時交通信號燈控制情況無法查明,故對此事故責任不予認定。該貨車行駛證檢驗記錄一欄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受杭州市公安局委托出具了鑒定報告書,鑒定意見為:事故車的制動系、照明和信號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轉向系符合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事故車協調時間:1.010s(不合格),MFDD(減速度):5.13米∕平方秒(不合格),事故車左后制動燈不工作,其余照明和信號裝置齊全,工作正常。2015年4月13日,法院發函至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要求其安排鑒定專家出庭做證就相關專業內容進行解釋說明,其書面復函如下,車輛行車制動性能不符合標準技術要求,……,對車輛制動性能狀況的感知,本所認為車輛并非明顯制動失效,但其與駕駛員對車輛熟悉程度及個體感知能力等因素有關,故不能確定標的物車輛駕駛員是否能察覺。事故發生后,為搶救傷者潘某,甲公司墊付了醫療搶救費用。后因理賠爭議,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依據商業三者險支付保險金。乙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經檢驗制動不合格,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號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險金773,222.23元。乙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446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主張,條款所稱“檢驗不合格”既包括事故發生時檢驗機構作出的結論,也包括車輛行政管理部門對于車輛的定期技術檢驗;被保險人則認為條款中“檢驗不合格”通常理解僅指年檢,即定期參加并通過年檢。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含義發生爭議的,法院應當根據通常理解加以解釋。首先,綜觀訴爭條款所引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它相關管理部門”、“按規定”等措詞的上下文表達,該條款強調被保險人應遵照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確保車輛安全行駛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指機動車注冊登記時的初次安全技術檢驗和登記后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的規定,法律、法規及規章所稱車輛檢驗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術檢驗。其次,要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規定定期檢驗義務以外的責任和風險不符合社會常情。通常而言,駕駛員只要履行上路前檢查義務即可。但其并非檢測、鑒定的專業人員,不能要求駕駛員在每次上路前均對車輛進行全方位、精細的安全檢查,并發現所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況。本案被保險車輛年檢合格,雖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鑒定制動性能不符合標準技術,但應當認定不屬于上述合同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
【裁判意義】
機動車檢驗對確保車輛安全行駛和公共交通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確保機動車符合安全標準,國家規定機動車必須定期進行安全檢驗。日常生活中,車輛常有在定期年檢合格后仍發生故障的情況。如事故發生后發生車輛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依據合同條款主張免責,應當對合同條款中的“檢驗不合格”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經驗的通常理解。如將檢驗不合格解釋為只要事故發生時車輛客觀上不符合國家檢查標準,保險人進而可以免責,勢必要求每一被保險人在每次駕駛車輛前進行全面檢測,才能避免被拒賠,顯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但如果將檢驗不合格僅僅限縮于年檢,而將車輛出現明顯安全隱患仍冒險駕駛的情形排除,可能縱容被保險人因為存在保險而故意無視車況,危險駕駛,這顯然有悖于公共政策。法院在本案中對爭議條款采用了通常理解,既強調了年檢是判斷的基本標準,又兼顧了駕駛員每次出車前對車輛安全的基本檢測義務,合理地平衡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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