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規 則 要 述
規 則 詳 解
01 . 車輛墜河后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的,保險公司應賠
從投保目的、誠信原則分析,“發動機進水”免責條款特別約定,應排除車輛因墜河后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情形。
標簽:機動車保險|發動機進水|投保目的|合同解釋|誠信原則
案情簡介:2010年,梁某因躲避對面來車而駕車墜河,因發動機進水導致修理費1.9萬余元。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約定“發動機進水”免責條款拒賠。
法院認為:①僅從合同條款文義分析,涉案車輛墜河后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害的,既符合保險責任條款“因碰撞、傾覆、墜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情形,亦符合“發動機進水”免責條款規定情形,但這樣解釋得出的結論顯然是矛盾的。從投保人投保目的和誠實信用原則分析,前款規定顯然應包括車輛墜河后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情形,后款規定不應再將該情形列入免責事由之中。換言之,只有將后款規定解釋為不包括前款規定的車輛墜河后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情形,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和保險合同誠信原則。②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從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角度,應將本案涉案車輛墜河后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情形解釋為前款規定的承保范圍,而不應將其解釋為后款規定的免責事由。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梁某保險金1.9萬余元。
實務要點:從合同文義及投保目的、誠信原則分析,保險合同關于“發動機進水”免責條款特別約定,應排除車輛因墜河后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情形。
案例索引:江蘇邳州法院(2013)邳商初字第0008號“梁某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見《梁軍因車輛墜河后發動機進水遭拒賠訴天安保險徐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502/38:64)。
02 . 涉水駕駛而非暴雨系發動機受損近因時,保險免賠
被保險人駕車涉水行駛行為而非暴雨構成涉保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近因時,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標簽:機動車保險|發動機進水|保險近因|涉水駕駛|暴雨
案情簡介:2011年,電鍍公司投保車輛由法定代表人耿某駕駛穿越隧道時,因兩天前暴雨引起隧道積水,導致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就維修受損車輛產生的維修費130萬元,保險公司拒賠致訴。
法院認為:①所謂近因,系指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決定性作用因素,系導致保險標的受損直接原因。我國《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指損失發生須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有當導致損失的近因屬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范圍,保險人方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事故隧道積水雖系事故前日該地區降雨所致,但該降雨導致隧道積水事實與事故當日耿某駕駛涉保車輛在積水隧道中涉水行駛事實間并無必然、直接因果關系,而耿某駕車涉水行駛行為與涉保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之間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本案導致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近因系耿某涉水行駛行為而非暴雨。②保險責任條款與責任免除條款間邏輯關系系保險人與投保人對本屬保險責任范圍內部分責任所作特別約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故保險合同關于暴雨、發動機進水不同條款保險責任表述之間并不存在矛盾。具體來說,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屬保險責任范圍,但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中,因發動機進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失被排除在外。保險公司已就該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責任免除條款對被保險人產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即使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系暴雨造成,保險公司亦可依責任免除條款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判決駁回電鍍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被保險人駕車涉水行駛行為與涉保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之間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即涉水駕駛而非暴雨構成《保險法》上近因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錫山區法院(2012)錫法商初字第0595號“某電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見《無錫永發電鍍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法的近因原則及適用》(呂純陽),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4/86:242);另見《永發公司因其機動車涉水行駛致發動機進水受損訴人保錫山支公司要求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被駁回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5/29:58)。
03 . 卸下輪胎爆炸致人損害,非交通事故,交強險不賠
車輛停靠維修時,拆卸下的輪胎發生爆炸,造成承攬維修人員損害的,不屬交通事故,故亦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
標簽:機動車保險|交通事故|承攬關系|道路交通|輪胎爆炸
案情簡介:2012年,曹某駕車發現側胎沒氣,遂通知流動補胎的孫某,拆卸下來的輪胎充氣過程中爆炸炸傷孫某致死。
法院認為:①依交強險條例規定,交強險應對因道路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進行賠償,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5項將“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該定義指明:首先,交通事故發生須有車輛參與,失去了車輛這個主體則不構成“交通事故”。本案發生爆炸的輪胎已與車輛完全脫離較長時間,應視為一獨立物,單獨放置的車胎不屬于可在道路上行駛的交通工具,所釀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構成要件。其次,交強險條例第1條規定,機動車強制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強險保障范圍,應理解為對機動車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權益保障,而不應擴大到所有與機動車相關的事故中。而本案事故發生在車輛停車修理狀態且爆炸車胎已卸離車轂,故不屬交強險可賠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圍。②本案中,曹某與孫某系承攬關系,孫某作為專業修胎人員自身操作不當,是導致爆炸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車主曹某發現輪胎漏氣而未及時提醒孫某對輪胎進行全面檢查,是爆炸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判決曹某賠償原告13萬余元。
實務要點:車輛停靠維修時,拆卸下的輪胎發生爆炸,造成承攬維修人員損害的,不屬于交通事故,故亦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
案例索引:江蘇高院(2014)蘇民再提字第0140號“薛某與某保險公司等保險合同糾紛案”,見《薛以巧等訴人保連云港公司等因車輛維修中造成人身損害主張交強險賠償責任被駁回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502/38:66)。
04 . 行人因停放車輛爆胎炸傷,可獲交通事故保險理賠
行為人在道路上違規停放的機動車因輪胎爆炸造成行人受傷,應認定為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標簽:機動車保險|交通事故|車輛爆胎|道路
案情簡介:2012年,薛某陸某魏某違規停放市區路邊的貨車,被突然爆炸的輪胎炸傷。保險公司以非交通事故拒賠。
法院認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第5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發生地點位于市區道路,符合該法有關“道路”范圍。②薛某系正常從該車旁行走,其對損害發生不能也不應預見,故薛某對該起事故并無過錯。魏某長期從事貨物運輸,對車輛使用較為頻繁,而其更換輪胎系在一年前,導致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對事故發生存在主觀過錯。同時,魏某明知事發地點未規劃停車位,而將車輛違章停放在路邊,而該道路系行人往來較多的支干路,若其能將車輛停放在規定的停車位上,可能會較少有行人從旁經過,有可能避免事故發生,故魏某應承擔全部責任。案涉事故屬法律意義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薛某2萬余元。
實務要點:行為人在道路上違規停放的機動車因輪胎爆炸致行人受傷,應認定為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淮安中院(2013)淮中民終字第1265號“薛繼永與魏洪林、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江蘇淮安蘇食肉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見《停放在道路邊的機動車爆胎致人損害屬于交通事故》(馬作彪),載《人民司法·案例》(201418:33);另見《薛繼永因道路上停放的車輛爆胎致其受傷訴魏洪林及保險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306/30:60)。
05 . 被保險人駕車撞死自己母親,商業三者險應予賠償
被保險人駕駛機動車造成親屬傷亡的,其親屬應屬于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以此免責理由不成立。
標簽:機動車保險|第三者|免責條款|商業三者險
案情簡介:2014年,高某駕車在自家門前水泥地上操作不慎,撞倒母親史某致死。史某近親屬放棄保險之外的賠償,檢察院對高某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保險公司以家庭成員之間人身傷亡的免責條款為由拒絕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付。
法院認為:①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高某駕駛機動車在通行時發生事故致史某死亡,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②《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釋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③《保險法》第19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旨在確保除被保險人和本車上人員以外的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損害時能得到保險救濟,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依保險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意思而任意縮小。本案中,高某與史某雖系母女關系,但史某因高某駕駛機動車通行時發生事故而死亡,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人。因此,肇事者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關系,對第三人的確定并無影響。保險公司利用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縮小第三人范圍,免除了自己應承擔的義務,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不發生效力。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雖然高某行為造成了史某死亡后果,但因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檢察院對高某作相對不起訴處理。高某未經法院刑事審判并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并不屬于上述批復規定情形,保險公司認為不應判決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判決原告損失11萬余元,由保險公司賠償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
實務要點: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造成其親屬傷亡的,其親屬應屬于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關于家庭成員免責的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江蘇泰州中院(2014)泰中民終字第0833號“高某等與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見《高浩杰等訴平安保險公司因被保險人駕駛車輛不慎撞死親屬索賠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501/37:56)。
06 . 投保起重機在廠區內發生事故,交強險仍應予賠償
投保交強險的特種車輛在廠區內等非道路上發生事故,交警部門未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仍應屬交強險保險范圍。
標簽:機動車保險|特種車輛|交通事故|廠區|非道路
案情簡介:2011年,王某投保吊車在廠區發生事故,致人死傷及廠房設備受損,王某據此向受害人賠償20萬余元后,訴請保險公司理賠交強險。
法院認為:①交強險制度本身具有保障性救濟的重要價值意義,以保障投保人或受害人能及時從保險公司獲得經濟賠償為首要目的。本案中被保險的起重機屬特種作業車輛,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種作業而非道路行駛,其發生事故通常多在作業區域內,保險公司對此應明確知曉。既然已同意投保,那么在涉及該車的理賠事宜時,保險公司如將投保起重機的被保險范圍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并據此拒絕理賠,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嚴重違背交強險制度設立宗旨,有損投保人及受害人合法權益。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本案投保車輛在廠區內發生事故與通常意義上的交通事故并無本質區別,即使交警部門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該起事故為道路交通事故,亦應同樣予以救濟保障,比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予以賠償,并認定涉案事故屬交強險保險范圍。判決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保險金11萬余元。
實務要點:投保交強險的特種作業車輛在廠區內等非道路上發生事故,交警部門未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仍應屬于交強險保險范圍。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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