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民申字第2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省利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建省仙游縣世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福建省利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恒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福建省仙游縣世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民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利恒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錯誤采信證據,導致認定事實錯誤。1.利恒公司已向二審法院提交了經世和公司或其委托的監理公司、工地現場代表確認的大量內業資料、現場簽證(如隱蔽工程驗收記錄等)、《工程價款審核書》、《工程停工報審表》等相互印證的一系列證據,足以證明利恒公司是訟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二審法院卻無視這些證據的存在,采信了世和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仍認定系世和公司自行施工建設訟爭工程。如二審法院的認定,即訟爭工程是世和公司自行施工的,則世和公司根本無需委托監理公司派出監理人員,監督自己的施工,更無需派出現場工地代表給利恒公司出具“現場簽證”。因為監理是為建設方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管的人員,世和公司無需自己監督自己;而“現場簽證”系對工程價款的結算憑證,既然是建設方自己施工,其代表焉能給利恒公司出具用于結算工程款的“現場簽證”。2.利恒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工程停工報審表》,系本案無利害關系且受世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當時本案雙方當事人未就工程進度款進行訴訟,因此是最客觀的。該書面意見稱“由于本工程嚴重拖欠施工單位的工程進度款……”,如果工程系世和公司自建,監理公司不可能出具嚴重拖欠施工單位工程進度款的表述。而且在此期間,因工程進度款沒有收到,利恒公司的工人在仙游縣游行,仙游縣建設局責令利恒公司解決,利恒公司派出公司經理會同仙游項目部人員陸續發放了參與游行工人的工資,總額達100多萬元。可見如果工程不是利恒公司施工的,利恒公司就無需解決該事件。然而,二審法院對此書證材料不予采信。3.2008年7月11日,利恒公司匯往仙游項目部人民幣100萬元,2008年7月29日,利恒公司的債務人福建萬成房地產開發公司應利恒公司要求,匯往仙游項目部人民幣50萬元,這些證據可直接證明利恒公司為建設訟爭工程,花費了高昂的成本,如果按二審判決的認定,仙游項目部是由世和公司組建并運營、訟爭工程是由世和公司自建,則利恒公司沒有必要往該項目部匯款。4.本案訴訟之初,世和公司不僅在證據清單的“證明對象”中表述稱,利恒公司擅自將訟爭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個人,而且還在答辯時辯稱利恒公司多領取了工程進度款。利恒公司認為,無論其抗辯理由是否成立,至少沒有否認工程是利恒公司施工的事實。然而,二審判決卻無視這些答辯的存在,認定了世和公司為推卸付款責任而在此后改變的抗辯,即工程是世和公司自建的。(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在采信證據時,沒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六十四條等相關規定,采信利恒公司提供的大量書證,而是采信了世和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對該證據分析判斷時適用法律不當。2.二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世和公司借用利恒公司的名義設立仙游項目部,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并據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利恒公司與世和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從而駁回了利恒公司的訴訟請求錯誤。利恒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世和公司提交意見稱:利恒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事實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利恒公司雖與世和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綜合本案的相關證據分析,利恒公司不能成為涉案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首先,利恒公司與世和公司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本合同價款采用包工包料按實結算方式確定,工程預付款按月工程進度預付80%,每月30之前。工程款(進度款)支付采用轉賬,每月30之前等內容。從合同對工程預付款的約定和利恒公司的訴訟請求來看,當事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應的義務。其次,陳旭峰雖為仙游項目部的負責人,但其工資、節日補貼、出差報銷等均由世和公司簽發或簽批報銷領款。在一審庭審調查中,陳旭峰不能說明仙游項目部的組成人員、財產來源、財物管理情況。相反,世和公司在一、二審過程中提供了銀行證明、現金支票、轉賬支票等證據,證明世和公司控制仙游項目部的財務收入與支出管理。陳旭峰對仙游項目部的人、財、物沒有獨立的支配權。再次,涉及訴爭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圖紙、與各施工班組簽訂的分包協議、供貨協議、材料支付款憑證等證據,為世和公司持有。該證據亦可證明涉案訴爭工程為世和公司對外開展施工,實際履行承建訴爭工程的各種義務。最后,世和公司持有加蓋利恒公司公章的空白施工合同、空白施工方案、空白稅(費)申報表、空白企業(公司)登記委托書、空白施工方案審批表和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仙游項目部通過轉賬支付給利恒公司管理費3萬元,以及證人張建榮、溫加祿、劉龍清、邵永仲在一審過程中所做的證言等有關情形,進一步佐證世和公司為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事實。利恒公司申請再審提供的《工程價款審核書》、《工程停工報審表》、150萬元的匯款憑證以及世和公司在證據清單中“證明對象”的有關表述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利恒公司為涉案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能推翻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上述分析,利恒公司與世和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利恒公司不是涉案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向法院主張世和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和利息,以及相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缺乏事實和理由,不能獲得支持。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利恒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福建省利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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