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顧
2011年9月,某地建筑陶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與某建筑公司協(xié)商,就該管委會工業(yè)園的道路施工簽訂了一份《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該道路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施工。
合同簽訂后,某建筑公司又以內部承包經營的形式將該工程承包給沒有資質的熊某施工,工地告示牌列明施工單位為某建筑公司,項目負責人為熊某。
熊某接手工程后,向吳某經營的石場購進碎石等。2012年5月18日,經結算,熊某向吳某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因修筑工業(yè)園的道路,欠石料款35萬元”,該欠條落款處為熊某名字。
存在分歧
對于某建筑公司是否應對拖欠吳某的石料款承擔清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上述糾紛應為買賣合同糾紛,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為熊某與吳某,且拖欠石料款的欠條也是由熊某以個人名義向吳某出具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吳某只能向熊某請求拖欠的石料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建筑公司對外仍是上述道路工程的施工人,其應對工程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筆者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某建筑公司在與某建筑陶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簽訂了《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任命熊某為該項目的負責人,以內部承包經營的形式將該工程交由熊某全面負責施工。
某建筑公司上述行為屬于其自身開展經營管理,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的一種方式,屬內部管理行為。
在對外關系上,某建筑公司仍是該道路工程的施工主體,由于該工程的施工而對外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由某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擔。
某建筑公司對外承擔債務后,可以按其內部管理規(guī)定追究承包人的相應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作者:江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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