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企業經營管理,也不承擔合伙企業的經營風險,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額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報條款)或至少保證本金不受損失(保本條款)。為了吸引投資者、募集資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種形式承諾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實踐中,關于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的糾紛屢見不鮮,而人民法院也未對此形成統一的認識。
一、實踐中對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的處理
二、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原則不合規,但有效
三、總結
如前所述,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違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與《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等文件的規定,但并非無效條款,如普通合伙人、合伙企業、第三人向投資人承諾固定收益與保底收益的,作出該等承諾的一方有義務向投資人支付該等固定收益與保底收益。
為合規經營,也為減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避免承諾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
作為投資人,亦應做好盡職調查,不能僅以存在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而作出投資的決策,否則最終即使獲得勝訴判決或裁決,也因項目失敗而無法真正兌現本金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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