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公司與李某某、B有限合伙企業合同糾紛案,案號:(2017)遼01民終6560號。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A公司、B有限合伙企業簽訂合伙協議,約定李某某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B有限合伙企業,A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2014年7月8日,李某某認購B有限合伙企業基金產品,認購金額300萬元,并于當日存入B有限合伙企業名下賬戶中,按照協議約定,李某某于該日(錢款到賬日)成為有限合伙人。
2014年7月19日,李某某A公司簽訂展期協議,雙方約定: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將原協議A公司的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8日。本次展期到期后A公司按照本次展期投資本金溢價12%(年化)進行回購。本期間的投資本金是指原合同的本金3,000,000元加原合同到期未支付的投資本金溢價645,000元之和。本次展期A公司有權提前結束,李某某在收到A公司提前結束通知第二天到A公司處辦理回購,屆時A公司將按本協議第2條的約定按天計算進行回購暨((本次展期投資本金×12%×實際展期天數÷365天)+本次展期投資本金),實際展期天數是指原合同截止日至A公司通知李某某展期結束之日或本展期截止日止。本展期協議為協議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如展期協議內容與原協議內容發生沖突,以本補充協議為準。
另查明,A公司是B有限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嗣后,由于A公司未兌現收益,李某某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B有限合伙企業支付本金3,000,000元及收益875,800元(包含協議確定收益645,000元及展期收益。
(二)法院認為
A公司主張李某某與B有限合伙企業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屬于內部債權債務關系,而A公司僅應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A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的問題。由于在本案三方當事人均簽字蓋章確認的《合伙協議》中4.2條款第4項已經明確約定了A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約定并未載明普通合伙人僅對有限合伙的外部債務承擔責任。而A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約定特指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A公司的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張李某某與B有限合伙企業在合伙協議中約定了保底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此應當依照B有限合伙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返還李某某的投入。本院認為無論該條款是否無效條款,無論合伙企業是否盈利,都不影響李某某向A公司主張權利。因為,A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展期協議》中,A公司與李某某確定的展期投資本金已經載明為原投資本金3,000,000元與投資溢價645,000元之和。換句話說,簽訂展期協議時,A公司已經通過書面協議確定,對A公司來說,李某某當時持有的合伙份額的價值為3,645,000元。現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已經構成違約,李某某依法要求其以3,645,000元購買其合伙份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裁判結果
判決A公司償還李某某投資本金3,000,000元、收益645,000元;B有限合伙企業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02 律師點評1.原則上,公司不得對所投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按照這一條規定,公司不僅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投資。一般來說,公司對外投資只能承擔有限責任。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假如公司對外投資失敗,如果允許投資的公司承擔無限責任,首先是與公司制度的基石——法人獨立制度和公司有限責任相違背,其次有可能直接導致公司的破產或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進而損害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2.特殊情況下,公司也可以對所投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十五條寫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換言之,即法律有規定時,可以對所投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有哪些企業形式中出資人可能承擔連帶/無限責任。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企業的形式包括有公司、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公司主要分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等;合伙企業分為普通合伙企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獨資企業分為個人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企業。在以上這些企業形式中,出資人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有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一人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獨資企業。由于后三者不存在第三人投資問題,故在此不予討論。所以,要弄清楚的問題就變為公司能否成為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
我國《合伙企業法》在2006年修訂之后,新增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可以看出《合伙企業法》第三條即是公司法第十五條的“例外”。由于《合伙企業法》屬于國家法律(不是行政法規或是其他),完全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情形。所以公司可以成為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轉自: 日新法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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