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慎認定公司股權估值調整協議等新類型合同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年第8期
五、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對賭協議中的股權回購條款與保底條款有類似的地方,但也有本質上的區別。
類似的地方表現為投資方向融資方企業投資后成為融資企業股東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未達到對賭協議約定的投資目的時,投資方有可能要退出公司收回投資。
?二者有本質上的區別:
第一,對賭協議中約定的投資對象一般是有限責任公司,投資后投資方成為融資企業股東,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聯營合同中的聯營方式有多種,聯營各方投資并非設立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對賭協議中融資公司未達到約定條件,公司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按約定的價格回購股權,股權轉讓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約定不論聯營體是否盈利,投資方均可以要求聯營體定期向其分紅,投資方也有權向聯營體收回投資。
第三,對賭協議中安排由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股權回購的方式保障投資方投資的基本安全,投資方收回投資,不涉及公司資產的減少,不構成抽逃公司資本,不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約定直接以聯營體的財產返還投資人,侵犯其他投資人的利益,侵犯聯營體債權人的利益。
從投資人的角度來看,對賭協議中的投資方的投資最終可以通過股權回購的方式返還,有保底的性質,但此保底非聯營關系中的保底,并不當然無效。
證監會依法有權決定是否批準公司上市,但無權決定取締對賭協議。人民法院有權依法認定對賭協議無效,但無權決定該融資企業是否可以上市。
人民法院認定以公司上市為條件的對賭協議有效,不當然鼓勵有對賭協議的公司上市,人民法院關于對賭協議合同效力的裁判對行政監監管機關的上市審批行為不發生影響。
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行為屬于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屬于依法行使司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有不同的主管領域和權力宗旨,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中發揮不同的作用。
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認定對賭協議的合同效力,維持或者取締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督促民事主體誠實可信,其根本目的是促進和保障市場經濟的良序發展。
----王東敏:《風險投資的司法保護與“對賭協議”的效力認定》,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觀點》總第1輯,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139、141~143頁。
作為司法機關,在糾紛發生時,應當引導謹慎投資。要抑制過分投資,防止金融風險。同時對引資的一方也要倡導契約精神,信守承諾,不要借此圈錢。
引導投資者,使PE回歸VAM的本原謹慎投資、使融資者誠實守信,是法官在判決類似案件時的基本考量點。
?“對賭協議”是投資協議,法律上對其沒有特殊保護
無論PE還是VAM,不過是經濟現象,它必須通過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才能實現。在法律上,其表現為投資的法律關系,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特殊性,因此也不能得到一些私募投資者所希冀的特殊保護。
概念不可能代替本質。投資行為必須遵守法律,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進行。“對賭協議”是投資與融資的組合行為,不能要求法律去特別單獨應對,也沒有這個必要,特別是對于司法行為來說。
實際上,在本案中,即使是當事人自己,也沒有以PE等概念作為訴辯理由,而是實事求是地將爭議定位于增資過程中產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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