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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
1.不動產物權登記產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僅是一種推定效力,登記行為本身不產生物權,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時可以推翻不動產登記的推定,維護事實上的真實。
2.借名人通過借名買房,將真實物權登記于出名人名下,并非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限購政策,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權法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當物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時,以實際權利狀況為依據認定事實的情形,故應認定借名人為房屋實際權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5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武平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羅士奇
一審被告:陶慧君
一審被告:羅利鋼
再審申請人陳武平因與被申請人羅士奇及一審被告陶慧君、羅利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8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武平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羅士奇借陶慧君名義購買,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羅士奇支付,從簽訂合同、交付房屋至今一直被羅士奇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首先,由江西漢邦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邦公司)或漢邦公司員工出具羅士奇支付購房款的部分證據,因其與羅士奇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力度低于高度蓋然性標準,不足以證明漢邦公司代羅士奇支付首付款以及漢邦公司與陶慧君之間無經濟往來的事實。另外,羅士奇主張其通過陶慧君賬戶支付房屋按揭款,但僅在轉賬憑證經辦人一欄中簽署“羅士奇”名,該憑證亦不足以證明支付按揭款主體為羅士奇,只能說明羅士奇與陶慧君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其次,憑羅士奇、陶慧君、羅利鋼庭審中陳述及證人羅某、孫某的證言,無法證明羅士奇與陶慧君存在借名購房的合意。最后,在羅士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或法院未主動調查案件真實性情況下,二審法院僅憑羅士奇的口頭陳述,認定其因超過銀行貸款的年齡限制以其兒媳陶慧君名義代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和辦理案涉房屋按揭貸款的事實,于法無據。
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二審判決認定羅士奇為案涉房屋真實權利人,確認其享有房屋物權,系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從排除強制執行的情形看,二審判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認定羅士奇不符合該條規定的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的情形,對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所有權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其他民事權益。另外,二審判決未能做到“同案同判”,致使陳武平權利受損。且案涉房屋不是陶慧君名下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屋拍賣過程中已預留適當的安置費用給予羅士奇。陳武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
一、關于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05年,羅士奇已超過60歲,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其年齡不符合貸款條件為由,拒絕與羅士奇簽訂按揭貸款合同。為解決住房問題,羅士奇遂以其兒媳陶慧君名義簽訂購房合同,符合日常生活習慣。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購房中購房人一般會承擔全部費用,與家庭成員之間贈與有所區別。從本案的各種出資情況來看,結合漢邦公司章程、股東花名冊、漢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證明、代繳35萬元首付款的憑證、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貸款的存取款憑證等證據,可以認定漢邦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羅士奇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貸款亦由羅士奇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貸款的支付均與陶慧君無關。另外,結合房屋使用期間產生的各類費用憑證、費用繳納憑證、證人證言等亦可以證實上述費用的真實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羅士奇。故,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羅士奇借陶慧君名義購買,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羅士奇支付,從簽訂合同、交付房屋到至今一直被羅士奇合法占有、使用,具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二、關于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
不動產物權登記產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僅是一種推定效力,登記行為本身不產生物權,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時可以推翻不動產登記的推定,維護事實上的真實。具體到本案,羅士奇與陶慧君之間存在借名購房關系,羅士奇也提供證據證明其系案涉房屋實際出資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還清銀行貸款未及時變更產權登記。且羅士奇通過借名買房,將真實物權登記于陶慧君名下,并非為了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國家、地方政府限購政策,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當物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時,以實際權利狀況為依據認定事實的情形。故二審判決據此認定羅士奇為案涉房屋實際權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陳武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武平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汪國獻
審 判 員 汪 軍
審 判 員 黃 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晉琪
書 記 員 楊九如
來源:民事審判【裁判要旨】1.不動產物權登記產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僅是一種推定效力,登記行為本身不產生物權,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時可以推翻不動產登記的推定,維護事實上的真實。2.當事人之間確存在借名購房關系,借名人也提供證據證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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