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將基于實務,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對債權轉讓的新規定,從債權受讓人的角度綜合梳理債權轉讓中的審查要點。
債權轉讓的審查要點主要包括:(1)是否存在有效債權;(2)債權是否具有可讓與性;(3)是否存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可能;(4)是否通知債務人;(5)債權轉讓中的爭議管轄;以及(6)擔保措施的轉讓等。其中,有關債權轉讓中的管轄問題,可參見本所文章《債權轉讓對管轄的影響》;有關擔保措施的轉讓,日后本所將以獨立文章另行介紹。因此,本文將重點分析債權轉讓的其他四項審查要點。
一、 須存在有效的債權且讓與人有處分權
債權轉讓須存在有效的債權包含兩層含義,即讓與人擁有有效的債權,具有處分該債權的權限[i]。審查債權的有效性,一般需關注產生債權的基礎合同(意定之債),或產生債權的基本事實證據(法定之債)。確認債權的有效性,則債權是否屬于讓與人的問題也隨之確定。
(一) 讓與人無處分權的一般情形
1. 如債權不存在或讓與時不存在,債權讓與便因缺少客體而不發生效力。
2. 如讓與債權屬于連帶債權,那么任一連帶債權人都無權轉讓債權。
3. 如讓與人多次讓與同一債權,在后的債權讓與即構成無權處分。[ii]
延伸:債權多重讓與中的債權歸屬
解決債權多重讓與中的債權歸屬,實質上是解決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在何時齊備的問題。應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已經刪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八十條中“應當通知債務人”的表述,正式明確通知債務人并非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讓與通知僅是為了使債務人可以正確履行債務,是專門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而設,與債權歸屬無關[iii]。因此,在債權多重讓與的場合,如沒有無效、被撤銷等情形,先與讓與人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有權獲得債權。
上述規則有一個例外,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債權轉讓合同需辦理批準等手續的,在辦理相應手續后方發生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未依法辦理批準等手續的合同將影響生效,此時辦理批準手續成為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因此在兩個受讓人均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的情形下,先辦理批準手續的一方可以獲得債權。
(二) 讓與人無處分權的后果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該規定系采取無處分權時合同效力待定的觀點。但該規定因混淆了債的設立和債的履行而遭到批評[iv]。《民法典》已刪除相關規定。
因此在《民法典》體系下,無處分權的讓與人訂立的債權轉讓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無效、效力待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受讓人因此實質上無法受讓債權的,可向讓與人主張違約責任。
二、 須具有可讓與性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隨著《民法典》的實施,除常見的依據合同產生的債權外,依法律規定產生的債權的轉讓也自此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一) 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已明確可轉讓
《民法典》實施之前,我國法律并未對法定之債的轉讓作出明確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前半句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該條規定的是“合同的權利”的轉讓,因而被解釋為規制意定之債的轉讓。法定之債的轉讓,如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并無明文規定,僅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民法典》合同編新加入第二十八章“無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當得利”,將二者作為“準合同”編入。其中,《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前半句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從體系解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這類法定之債的轉讓與意定之債的轉讓適用同一規則。
(二) 侵權之債需請求權確定后方具可轉讓性
《民法典》未明確規定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可適用第五百四十五條轉讓。
關于侵權之債的轉讓規則,最高院在對河北邯鄲中院“賈某與某電力公司等損害賠償糾紛案”的評述中表達了以下觀點:
雖然在法理上侵權可產生形式上的債,但應與合同之債有本質區別。某種條件下債可以轉讓,但責任不能轉讓。債權是請求權,不是既得權,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有全部取得的可能性,亦有部分取得可能性,還有取得不了的可能性,若允許自由轉讓將產生一系列經濟糾紛,不利于經濟秩序穩定,且極有可能滋生出其他社會矛盾,故只有法律有明確規定可以轉讓的債權才可轉讓。
本案案由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系侵權之債,非合同之債。科技公司著火事實存在,但電力公司否認自己侵權責任,侵權之債尚未確定。電力公司是否構成侵權,是否要承擔責任,尚需經過一個有效司法裁判確認,此時作為債權轉讓標的尚未形成,賈某與科技公司之間債權轉讓協議尚未成立,即賈某債權請求權尚未確定,其與電力公司之間無直接法律利害關系,其無權以原告主體資格要求侵權行為人電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v]。
因此侵權之債,即因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確定具體的債權范圍后方具有可轉讓性。
三、 無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如債權轉讓為無償或低價,則須特別注意該轉讓可能被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撤銷的風險。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條,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對債權受讓人來說,其與讓與人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的行為若被撤銷,將導致債權轉讓合同無效。
涉及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可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主要是: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 是否通知債務人
(一) 通知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就該條規定本身而言,因“應當通知債務人”一句的存在,實踐曾出現“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不發生效力”的錯誤觀點,該觀點錯誤地將“通知債務人”作為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
可以確信,這一誤解將隨著《民法典》的實施而消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刪去了《合同法》第八十條中“應當”一詞,同時調整了表述,著眼于未通知債務人的后果,從語法上避免了對法條文義的誤讀。
(二) 通知義務:原則上由讓與人履行
從法條文義本身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明確該通知系轉讓權利的債權人發出。同樣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亦可解讀出“由債權讓與人履行通知義務”的規定。
對于債務人的通知,一般應當由原債權人進行。但是,經與原債權人協商同意后,也可由新債權人進行。此時新債權人必須向債務人提供必要的關于權利已經轉讓的證明文件[vi]。
具體到案例,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號案中認為:“雖然該款法律規定(筆者注:指《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債權轉讓通知行為人,從文義上應理解為債權轉讓人,但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真實性的前提下,亦不應否定債權受讓人為該通知行為的法律效力。”
債權讓與人的通知于債務人而言,具有更高可信度。原則上由債權讓與人通知,能夠減少債務人核實債權轉讓真偽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債權受讓人通知的,則需要提供權利轉讓的證明文件,唯此方能保證債務人利益。
(三) 可采用訴訟/仲裁的形式通知債務人
對于債權受讓人直接以訴訟/仲裁形式通知債務人的,無論是學術觀點[vii]還是司法實踐均認可。一般認為,當要求債務人清償的訴訟文書經訴訟/仲裁程序送達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同樣是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號案中的觀點:“應以債務人是否知曉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之關鍵。故債權受讓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借助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的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亦可以發生通知轉讓之法律效力。”
但以訴訟/仲裁形式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應特別注意訴訟時效問題。根據上述規則,通知發生效力的時點是向債務人送達起訴狀/仲裁申請書等材料的時點,而非“遞交起訴狀/仲裁申請書”或“案件獲得受理”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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