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經營鋼鐵。股東是B公司以及莊某、石某。章程規定公司的注冊資本是1000萬元,三個股東的持股比例是5︰3︰2;各股東應當在公司成立時一次性繳清全部出資。B公司將之前歸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凈資產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后作價500萬元用于出資,這部分資產實際交付給A公司使用;莊某和石某以貨幣出資,公司成立時莊某實際支付了100萬元,石某實際支付了50萬元。
B公司委派白某擔任A公司的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趙某欲入股A公司,白某、莊某和石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趙某以現金出資50萬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據,但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趙某還領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紅利共10萬元,也參加了公司的股東會。
2012年開始,公司經營逐漸陷入困境。莊某將其在A公司中的股權轉讓給了其妻弟杜某。此時,趙某提出A公司未將其登記為股東,所以自己的50萬元當時是借款給A公司的。白某稱A公司無錢可還,還告訴趙某,為維持公司的經營,公司已經向甲、乙公司分別借款60萬元和40萬元;向B公司借款500萬元。
2013年11月,B公司指示白某將原出資的資產中價值較大的部分逐漸轉入另一子公司C公司。對此,杜某、石某和趙某均不知情。
此時,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訴了A公司,要求其返還借款及相應利息。B公司也主張自己曾借款500萬元給A公司,要求其償還。趙某、杜某及石某聞訊后也認為利益受損,要求A公司返還出資或借款。
法律分析
如果公司的股東同時是公司的債權人,而這個股東有對債權人不公平的行為時,其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同等順序清償?這就是“深石原則”所考慮的內容。
對于債權與外部債權的清償順序,美國法院通過判例確立了“深石原則”。“深石原則”源于 1939 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泰勒訴標準電器石油公公司”一案所確立的原則,在著名的“深石案件”中,“深石公司”自始資本不足,由控股股東完全控制,公司經營僅僅是為控股股東謀利。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判決控股股東對“深石公司”的債權劣后于其他債權人。
“深石原則”作為美國“深石案”確定的公司法原則,又叫“衡平居次原則”。這個原則的內容是:在存在控制與從屬關系的關聯企業中,如果股東控股有不公平行為,其債權應劣后于其他債權人或優先股股東受償。
這個原則在我國公司法并沒有規定,但這與股東以認繳出資為限承擔責任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一脈相承。
在“沙港公司訴開天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案”中,松江法院運用“深石原則”處理債務糾紛。該案例列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參見(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院闡述中直接引用了“深石案”,并指出:“在該類案件的審判實踐中,若允許出資不實的問題股東就其對公司的債權與外部債權人處于同等受償順位,既會導致對公司外部債權人不公平的結果,也與公司法對于出資不實股東課以的法律責任相悖。”
結合本案,A公司共有三個債權人,分別是甲公司、乙公司、B公司。A公司向甲、乙公司分別借款60萬元和40萬元;A公司向B公司借款500萬元,同時B公司將其原出資的資產中價值較大的部分轉出,該行為損害了A公司的利益。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債權,應當得到清償。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東,我國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與股東之間的交易,只是具體規定了關聯交易不得損害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借款本身是可以的,只要是真實存在的借款,即為有效,所以B公司的債權應當得到清償。
在受償順序方面,根據“深石原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B公司作為股東損害了A公司的獨立人格,也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其債權應當在順序上劣后于正常交易中的債權人甲和乙。
結語
無論“深石原則”還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都是法律在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博弈中尋求的一個衡點,以此制衡彼此,從而達到維護格局穩定性的目的。“深石原則”確立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從屬公司其他債權人和少數股東,意在約束控制公司濫用控制權,因而只要控制公司違反誠實信用的不正當行為對從屬公司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造成了困難,就可以對控制公司債權采用深石原則,使其債權居次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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