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短距離的搬遷并不影響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亦不屬于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在用人單位搬遷后,上訴人不到新地址工作,應系曠工行為。
基本案情:
2008年尹某進入山田公司工作,簽訂勞動合同,工作地點遼寧省大連市開發區淮河中路。2015年公司通知,公司工作地點將搬遷至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遼河西路,尹某不同意到新地址工作,認為工作地點的變更屬于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需雙方協商。2015年12月末搬遷至新址,尹某一直未至新地址工作。2016年1月7日,山田公司征得工會同意后,以尹某2016年1月4日、5日、6日無故曠工,違反山田公司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山田公司《就業規則》規定:”連續或累計曠工3天以上(含3天),給予解除合同處分”,該規章制度系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現尹某要求山田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判決結果:
一審:山田公司不支付尹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4825元。案件受理費5元,由尹某負擔。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本案中,尹某認為山田公司搬遷屬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需雙方協商一致。山田公司單位短距離的搬遷并不影響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亦不屬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在山田公司搬遷后,尹某不到新地址工作,系曠工行為。《中華人名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山田公司單位的《就業規則》系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處理山田公司與尹某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庭審中,尹某承認在2016年1月4日、5日、6日未到山田公司新地址工作。山田公司以尹某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尹某的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對山田公司要求不支付尹某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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