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申請人馮某于2008年10月18日入職被申請人某珠寶公司,雙方于2015年5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馮某的工作地點為北京市。自入職起,馮某一直在珠寶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區立湯路186號的店內任銷售員,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5500元。
2016年12月26日,珠寶公司向馮某送達《調職告知函》,告知其結合目前地區的架構情況及其家庭住址情況,安排其自2017年1月1日起到某購物中心珠寶店工作,逾期未報到視為曠工。
珠寶公司稱對馮某進行調職是基于公司生產經營的需要,且將馮某的工作地點從郊區調至城區,也是基于雙方互惠互利的考慮。
隨后,馮某在與珠寶公司人事部領導的兩次談話過程中均表示不同意調店,不同意的理由為調崗后的店址距其居住小區太遠,晚班下班后無法回家。
珠寶公司在庭審中提交兩張出租車票,證明其公司經實地調查,新工作地點對馮某并未產生太大影響。第一張出租車發票顯示的路程為從購物中心珠寶店至馮某居住小區,全程花費92元,第二張出租車發票顯示的路程為從馮某原工作地點至馮某居住小區,全程花費59元。
馮某在庭審中稱,購物中心珠寶店是晚上10點下班,如選擇公交方式,其家門口僅有的905路公交車的末班車是21:30從望京發出,其無法趕上該末班車。如選擇地鐵方式,其家門口距離地鐵站10至11公里,且從地鐵站無直達其居住小區的公交車。該情況經查證均屬實。
2017年1月1日,馮某仍到其原工作店面上班,但是已無法在此店內打卡記錄考勤了。
接下來,珠寶公司于2017年1月5日、1月6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向馮某發送了《準時上班通知》,內容均為要求馮某至購物中心珠寶店報到上班,逾期未報到按照曠工處理。
2017年1月21日,珠寶公司向馮某送達《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以曠工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申請人請求】
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9120元。
【處理結果】
珠寶公司一次性支付馮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46750元。
【仲裁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時應考慮變更行為的合理性。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寬泛地約定工作地點是“北京”的,如無對用人單位經營模式、勞動者工作崗位特性等特別提示,屬于對工作地點約定不明。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后,已經在實際履行地點工作的,視為雙方確定具體的工作地點。據此,馮某的工作地點應為位于北京市昌平區立湯路186號的珠寶店。
根據出租車發票顯示,從購物中心珠寶店到馮某居住的小區需要92元,基于該價格,結合馮某的工資數額,要求馮某下班選擇出租車的交通方式回家顯然不具有足夠的合理性。此外,考慮到公共交通的發車時間、馮某的下班時間以及馮某的家庭住址,其提出如去購物中心珠寶店上班交通不方便的理由成立。
在馮某已明確向珠寶公司表示不同意調店至購物中心珠寶店,珠寶公司仍要求馮某到購物中心珠寶店報到上班,繼而因馮某未到購物中心珠寶店上班,以曠工為由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顯然不妥。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結合馮某在珠寶公司的工作年限,珠寶公司應支付馮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46750元。馮某要求珠寶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69120元,該數額高于46750元的部分,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雖享有一定程度的用工自主權,但在單方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時,仲裁委員會認為仍應對工作地點的變更進行合理性審查。
具體審查時,一方面應審查用人單位是否有正當理由,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合理地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另一方面,還應審查該調崗行為是否考慮到了對勞動者的生活影響以及用人單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彌補措施,如提供交通補助、班車等。
如用人單位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對勞動者進行調崗,且將對勞動者的生活影響納入考慮,并提供合理的彌補措施,此時勞動者仍不同意調崗,則不應歸責于用人單位。
本案中,珠寶公司僅在庭審中稱對馮某進行調職是基于公司生產經營的需要,且未改變馮某的工資待遇,但未能證明基于公司生產經營的需要這一主張,同時調崗后馮某下班交通不方便這一事實確實對馮某的生活產生了實質影響,根據馮某的工資數額,亦無法期待其下班后乘坐出租車回家。
珠寶公司既未能證明調崗行為的合理性,也未向馮某提供合理的彌補措施,故仲裁委認為珠寶公司對馮某作出的調崗行為缺乏合理性,不應支持該行為。
來源:中工網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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