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張某2011年4月1日入職某機械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崗位,月工資為7300元,簽訂兩次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9月1日,該公司為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進行了內部架構調整,并將張某所在部門與另一部門合并,人數由30人變更為29人,唯一取消了張某的工作崗位。之后,該機械公司以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張某認為此系違法解除,遂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仲裁結果
公司為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主動采取的經營策略調整,合并公司部門,不屬于“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該機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故對張某的請求予以支持。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所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發生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變化,致使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條款無法履行,或者若繼續履行將出現成本過高等顯失公平的狀況,致使勞動合同目的難以實現,一般是指下列情形:(1)地震、火災、水災等自然災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規、政策變化導致用人單位遷移、資產轉移或者停產、轉產、轉(改)制等重大變化的;(3)特許經營性質的用人單位經營范圍等發生變化的。本案中,該公司為適應經濟發展需要,進行的部門合并,不屬于上述載明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故該公司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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