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8年最新出版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中,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審判信箱”欄目里,就各地方法院提出的民事審判疑難問題進行了解答。摘錄如下:
合同因違約解除后,違約金條款可否繼續適用?
目前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對于合同解除后違約金條款能否繼續適用主要包括兩種觀點:
一是否定說,認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滅,違約金條款失去效力,且債務人根本違約責任已吸收瑕疵履行違約責任,故當事人僅能主張損害賠償,無權請求支付違約金;
二是肯定說,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預先設定并獨立于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且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我們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中規定:
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其實質認為違約金系當事人通過約定預先設定并獨立于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其效力不因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而受到影響。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故合同因違約而解除,違約金條款可繼續適用,但違約金過分高于因解約造成的損失的,對于超過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調整。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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