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負擔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違約方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只是要違擔違約解除合同的損失而以。
《合同法》第94條對當事人的單方解除權做出了規定,該解除權為法定的有條件的單方解除權。
從該條的規定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不可抗力的情況外,合同解除權系由守約方享有,換言之,違約方不是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承認了違約方在一定條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權。
從《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處于違約狀態并不是關鍵,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處于根本違約狀態才是條文的意旨所在。
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處于根本違約狀態,無論解除合同一方處于何種狀態,均不影響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
一、解除合同一方處于守約狀態,其當然可以解除合同。
二、解除合同一方處于非根本性違約狀態,自然也不能剝奪其解除合同的權利,其非根本性違約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顧及。
三、解除合同一方如也處于根本違約狀態,也并不影響其解除合同的權利。
在雙方都處于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合同實際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個無實際履行可能的法律空殼。
如果不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將會使各方被綁架在一個無實際異議的法律形式上,使雙方的法律關系始終無法擺脫不確定狀態,沒有任何理論和實際意義。
違約解除合同后損害賠償的范圍
在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頒布之前,關于因違約解除合同后違約金條款適用問題存在巨大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對此問題的回應也不統一。
在“桂冠電力與泳臣房產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合同因違約解除后違約金條款的適用。
而在“華東公司、柴里煤礦與華夏銀行聯營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確肯定了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請求權和違約金請求權可以一并行使。
隨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頒布,該爭議已經沒有實踐異議。
因為,該解釋第26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合同解除之后損失賠償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因為,按照該解釋第26條第2句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
這里的“損失”是何種損失,即:是履行利益損失還是只是信賴利益損失?對此,理論界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的傾向性觀點是支持履行利益說。
當一方當事人存在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守約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條和第113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履行利益。
該權利不應因行使法律賦予的合同解除權而喪失。
否則,就會強迫守約方只提出賠償損失,而不解除合同,從而使雙方的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明確的狀態。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是合同終止的一項原因,分為溯及既往的解除和不溯及既往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與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相關,這不僅僅關系到對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界定,還關系到合同解除之后,對違約責任條款效力的認定。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其中,“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是關于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的彈性規定。
對該條款的理解,學界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承認合同的解除應向將來發生作用,同時也承認合同的解除可以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應區分不同情況。
由此可知,《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是否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必須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和性質進行判斷。
根據該條規定的法理,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
繼續性合同,即履行時不能一次性完成,必須在一段持續時間內完成的合同,比如租賃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承攬合同、供水供電合同等,繼續性合同的標的一般在合同履行的同時已經被使用或消耗,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客觀上沒有可行性;非繼續性合同則是指一次性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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