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接解除后可否主張違約金
1、合同解除后違約責任條款仍然有效。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其中的結算和清理條款,當然也應當包括違約金條款。因此,在合同因為一方違約而另一方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違約一方仍然可以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2、不支持要求給付違約金與合同法立法目的不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顯然是鼓勵交易,鼓勵甚至獎勵守約,而不是鼓勵違約。在因違約導致一方行使解除權的糾紛中,常常存在非違約方的損失難以計算或者損失過小的情況。如果非違約方不能主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合同就容易出現隨時終止的危險。
此時,違約方往往就會規避義務,主動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以促使對方行使解除權。人總是趨利的動物,這只會導致更多的人因此違約,從自己的違約行為中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交易秩序將會處于極度不穩定之中。這顯然與合同法目的是不相符的。而在諸如訴訟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技術合同中委托開發合同等以智力勞動成果為客體的合同中,代理人或開發人的損失總是難于計算的,如果不賦予他們違約金請求權,法律將失去維護公平原則的底線。
3、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支持被違約方解除合同后可請求違約金。許多合同在諸如“如付款方無故解除合同,價款不退;收款方解除合同則應返還價款”,或者“如一方無故解除合同,應給予對方違約金X元”等約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則,只要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都可以成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如果我們否決非違約方在此種糾紛中要求對方給付違約金的權利,顯然妨礙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與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4、我國的違約金制度是一種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制度。合同當事人在多數情況下約定的違約金是對受害方的損失進行填補。因此,非違約方向違約方主張的違約金并不是可期待利益,而只是待彌補的損失。當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予以適當減少。
二、違約金的性質是什么
所謂違約金,是由當事人通過協商事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后做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該條規定在民事責任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根據以上規定,違約金首先體現補償性,當違約方發生違約行為時對守約方給予補償;但違約金的支付條件是違約行為的發生,而不是守約方實際損失的發生;違約金正是因為不以損害發生和數量的多少為依據,使得違約金的支付免除了守約方對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因為違約金具有明晰確定、簡單易行的特點,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其次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在違約行為發生,而守約方未發生實際損失的情況下,違約方支付的違約金表現出顯著的懲罰性,通常的情況下違約方支付的違約金都是高于守約方的實際損害的。正是因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當違約金的數額不足于彌補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時,守約方還可以主張賠償損失。再次違約金具有擔保性質,它擔保合同的全面履行,沒有全面履行的就要承擔違約金,從此意義上講違約金和合同定金具有相似的作用,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二者不能同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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