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位介紹和宣傳推廣,是開發商銷售樓盤中的重要一環,購房者接收到樓盤規劃、配套交通、設計等信息后,需要自行判斷是否夸大,辨明真偽。
本案例中,業主就因質疑開發商虛假宣傳而上訴至法院,雙方各有說辭,而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業主)的上訴,這是怎么回事呢?下面來看看具體情況吧!
原告/買家:周某
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
背景
2013年11月1日原告周某與開發公司簽訂《A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原告購買了涉案房屋,面積單價為12355.91元,房屋總價款801157元,合同約定開發公司應該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該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后,原告向開發公司支付了購房費用。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參觀房屋,認為一些實際情況不符合開發商的沙盤展示和銷售說明中的宣傳。
原告辯稱被告在沙盤展示及銷售說明中宣傳,地鐵暢通,出行方便,小區內沒有立體機械停車庫,小區內配套設施市政水、市政燃氣。但實際情況是:
1、地鐵根本沒有通到小區的規劃;
2、小區內數個立體機械停車庫,降低了小區的品質,4號樓、9號樓前的立體機械停車庫更是直接影響了我們的正常居住;
3、小區內的水、燃氣根本不是市政水、市政燃氣,而是開發商自行引進的,更讓我們不能接受的是,水根本無法飲用,只能自費購水。
上述承諾嚴重與實際不符,被告完全是靠虛假宣傳和合同欺詐,嚴重侵犯了我們的合法權益。故將開發公司訴至法院。
訴求
1、要求被告承擔立體機械停車庫虛假宣傳導致我們權益受損的違約責任,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
2、請求拆除無規劃的立體機械停車庫;拆除超出規劃數量的立體機械停車位;
3、承擔地鐵虛假宣傳導致我們權益受損的違約責任,賠償經濟損失60000元;
4、請求被告依法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市政水、市政燃氣;
5、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1、停車位、立體機械停車庫屬于小區內的配套設施,合同對地面停車位、機械停車庫可能存在已經進行了提示,不存在虛假宣傳的問題;機械停車庫經過政府規劃部門許可,建設中不存在無規劃、超規劃、變更規劃的情形,竣工后已經經過規劃核驗;原告要求賠償虛假宣傳導致損失及拆除無規劃、超過規劃機械停車庫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2、4號樓、9號樓的機械停車庫規劃在3期規劃許可證的附圖上;地鐵規劃問題不屬于合同內容,不構成虛假宣傳,因此原告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3、關于自來水、燃氣的問題,合同約定上下水、燃氣于2015年4月30日線路鋪設完畢,沒有具體約定上下水、燃氣公司的具體品牌,因此該請求亦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基于上述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實的情況2013年11月1日原告周某與開發公司簽訂《A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原告購買了涉案房屋,面積單價為12355.91元,房屋總價款801157元,合同約定開發公司應該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該商品房,規劃批準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滿足第十三條中出賣人承諾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其他設施達到的條件,其中上水、下水于2015年4月30日達到線路鋪設完畢,燃氣于2015年4月30日達到線路鋪設完畢。
關于雙方的合同約定:
1、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應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建設商品房,不得擅自變更。出賣人確需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征得受影響的買受人同意,并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因規劃變更給買受人的權益造成損失的,出賣人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2、合同附件十二(補充協議一)中關于廣告宣傳的效力的約定為:買賣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合同及其附件為準。出賣人在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對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合同又未作重新約定的,可作為合同附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3、出賣人在廣告、宣傳資料及本合同中對建筑區劃范圍之外的環境、公共設施、道路交通等的說明或介紹,僅為買受人提供參考信息,不構成出賣人的允諾。因比例或表現方法所限,部分附屬物或構筑物可能未在平面圖和模型上標示。
4、合同附件中的特別提示中表明,小區內存在的地面停車場(未來局部為機械停車場),可能存在視線、噪聲、燈光、尾氣等影響。甲2#樓南側設計為地面停車位,未來局部為機械停車位,可能存在噪音、尾氣、視線、燈光等影響。
法院最終判決: 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在這個案例中,由于開發商對樓盤一些的設施配套、規劃等做了預期說明,正是因為沒有做夸大的宣傳,坦誠布公地與購房者約定實際的條款,守住了基本的誠信原則,面對業主的質疑追責才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其中合同的約定說明發揮了關鍵的效力,這一案例對開發商有正面示范的作用,而對購房者或業主來說,也有提醒作用,應該提升對所購樓盤和買賣合同的認知,但業主的法律意識是值得肯定的。
來源:玉林樂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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