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規定,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懲戒。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簽署的其他有效書面文件的內容已經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各項要件,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和權利義務,具有了書面勞動合同的性質,則該文件應視為雙方的書面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提出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首體南路。
被告:單某某。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太物流公司)因與被告單某某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泛太物流公司訴稱:被告單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職我公司,負責員工檔案管理工作。其自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與其電話聯系,其始終沒有上班,且未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直到2011年8月17日其給原告相關領導發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為:因我個人不認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領導提出辭職。單某某的行為屬于擅自離職。原告認為:首先,雙方勞動關系截止日期應為2011年7月29日。其次,單某某擅自離職后,向原告以電子郵件的形式提交了辭職報告,原告無須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第三,單某某入職當日,原告即與其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與《員工錄用審批表》、《公司物品申請表》一起放在了單某某的人事檔案袋中。單某某利用保管員工檔案的便利在離職時將包括《勞動合同》在內的相關資料帶走,但在仲裁庭審質證時出具了與《勞動合同》一起存放在檔案袋中的《員工錄用審批表》、《公司物品申請表》的原件,這一事實佐證了單某某離職時帶走了包括勞動合同在內的相關資料,原告不應支付其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另外,雙方勞動關系截止日期為2011年7月29日,即使我公司無法提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因自用工之日起未超過一個月,也不應支付單某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第四,單某某自2011年7月29日后未到我公司上班,其8月份工資不應支付。第五,單某某的檔案轉移應由其自行處理,原告可以協助。綜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
7月29日;2.原告無須支付單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0元;3.原告無須支付單某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52.94元;4.原告無須支付單某某2011年8月工資4000元;5.判令原告無須為單某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被告單某某辯稱:不同意被告泛太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同意仲裁裁決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單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職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擔任人力行政部員工,其月工資標準為稅前4000元,稅后實發金額3652.94元,泛太物流公司支付單某某工資至2011年7月31日。
被告單某某主張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單某某入職后該公司與其簽訂了3年期的勞動合同,因單某某負責保管員工檔案,其離職時擅自將勞動合同等材料帶走。對此泛太物流公司提供了單某某的《工作職責》為證,上述材料載明:2011年7月7日經理分配給我的工作如下:員工投訴;;員工檔案管理:檔案轉我處后,審表格、審手續;上述內容下方有單某某簽字,并寫明2011年7月7日:單某某否認自己負責員工檔案管理,亦否認《工作職責》中的簽字系自己書寫,經法院釋明,單某某不申請對上述簽名是否為自己書寫進行司法鑒定。另查,本案審理中,單某某提交了《員工錄用審批表》以及《公司物品申請表》的原件,其中《員工錄用審批表》載明:姓名單某某、性別女、部門人力行政部、工作地點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試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試用期待遇:基本工資1500元、崗位工資1500元、各項補貼500元、加班工資500元,合計4000元:轉正后待遇:,合計5000元;審批表下方人力資源部意見以及總經理批示欄分別由相關負責人及法定代表人蘇樹平的簽字。其中《公司物品申請表》載明單某某2011年7月開始社保增加,郵箱地址為shajigjig@tps-loeistics.com,并由總部行政負責人、辦事處人事負責人以及信息部門經辦人簽字確認,其中信息一欄注明域帳號、郵件登陸后請修改密碼。泛太物流公司提出上述審批表及申請表與勞動合同同時存放于單某某的員工檔案中,上述材料原件在單某某手中的事實本身即說明了單某某負責保管檔案并帶走勞動合同的事實。單某某提出上述兩份材料系泛太物流公司的楊富清為讓自己了解工作職能而交給自己的,事后未要回,故原件由自己保管。
被告單某某與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均認可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但就最后工作時間、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及經過存在爭議。單某某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當日泛太物流公司無故口頭告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對此單某某未提供證據佐證。泛太物流公司主張單某某最后工作至
2011年7月29日,并于2011年8月17日向該公司負責人發送郵件申請辭職,故雙方勞動關系于2011年8月17日因單某某辭職而解除。泛太物流公司對上述主張提供2011年6月、7月的考勤匯總表以及該公司相關負責人于2011年8月17日收取的單某某通過電子郵箱(shajigjig@tps-logistics.com)發送的郵件為證,上述考勤匯總表無單某某簽字確認,且未顯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況;上述郵件內容為各位泛太公司領導:我于
2011年6月30日入職泛太公司。約定試用期三個月。現因我個人不認同公司的企業文化,特向各位提出辭職。單某某2011年8月17日。單某某否認考勤匯總表的真實性,其認可發送上述電子郵件的電子郵箱系自己入職時注冊的郵箱,但否認該郵件系由其本人發送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的網管人員掌握自己的郵箱地址及密碼,上述郵件內容完全有可能系泛太物流公司自己發送的。
另查,被告單某某的檔案現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體存檔戶內。
再查,被告單某某曾以要求確認與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資、延遲轉移檔案損失以及要求泛太物流公司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等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如下:一、確認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單某某與泛太物流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向單某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0元;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向單某某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52.94元;四、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向單某某一次性支付
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拖欠工資稅前4000元;五、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為單某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六、駁回單某某的其他申請請求。泛太物流公司不服上述裁決第一至五項內容,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單某某同意仲裁結果。
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單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職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一)關于被告單某某最后工作時間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及原因。雙方各執一詞,法院認為,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單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通過電子郵件提出辭職,單某某雖否認上述郵件系其本人發送,但其認可發送該郵件的電子郵箱系其本人申請注冊的,其雖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該郵箱地址及密碼,但未提供證據佐證其上述主張;同時,單某某作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對其個人郵箱密碼負有安全保密義務,依據常理該密碼不應由第三人知悉,且單某某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請表》中亦已經注明要求其郵件登陸修改初始密碼,故法院對單某某的抗辯不予采信,確認該郵件的證明力,進而采納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張即雙方勞動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單某某提出辭職而解除。鑒于此,法院認定單某某與泛太物流公司之間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公司無須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000元。
被告單某某雖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口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供證據佐證;且如上文所述,法院確認其于2011年8月17日通過電子郵件提出了辭職,其未能舉證證明提出辭職后繼續為泛太物流公司提供勞動,故對其上述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同時,泛太物流公司雖稱單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7月29日,但其提供的考勤匯總表未經單某某簽字確認,且不能顯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況,故對其該主張法院亦不予采信,鑒于泛太物流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出勤情況負有舉證責任,綜合單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申請辭職的情況,法院確認單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17日。據此,泛太物流公司應向單某某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間的稅前工資2390.8元(計算方式4000÷21.75×13),無須繼續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資。
(二)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曾與被告單某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單某某負責保管員工檔案并借此將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取走。對此法院認為,依據泛太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職責》的內容,單某某負責公司員工的檔案管理工作,其雖否認負責上述工作,且否認《工作職責》中自己簽字的真實性,但經法院釋明,其未申請對上述簽字的真偽進行鑒定,應當承擔上述事實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對《工作職責》的證明力予以確認,采信泛太物流公司關于單某某負責員工檔案管理的主張,但僅憑借單某某負責保管檔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實并不足以證實泛太物流公司曾與單某某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書。反而,單某某持有的《員工錄用審批表》中明確約定了其工作部門、工作地點、聘用期限、試用期、工資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蘇樹平的簽字,上述審批表內容已經具備勞動合同的要件,特別是上述《員工錄用審批表》現由單某某持有并由其作為證據提供,即其認可上述審批表的內容,因此法院認為該審批表具有勞動合同的性質。故單某某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其中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間系包含在上述審批表所載明的合同期限內,其中2011年8月17日后雙方已經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故泛太物流公司無須支付上述期間二倍工資差額。綜上,對泛太物流公司提出的無須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鑒于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而被告單某某檔案現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體存檔戶內,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泛太物流公司有義務為單某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其要求由單某某自行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海淀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2年3月5日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單某某與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被告單某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間工資2390.80元;
三、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為被告單某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四、原告泛太物流公司無須向被告單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0元;
五、原告泛太物流公司無須向被告單某某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52.94元。
單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同一審辯稱。
被上訴人泛太物流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單某某的上訴請求。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單某某的離職時間以及雙方是否簽訂有勞動合同或錄用審批表能否作為勞動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關于上訴人單某某離職時間問題,單某某堅持原審理由,主張其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被上訴人泛太物流公司口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其在一審、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泛太物流公司主張單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通過電子郵件提出辭職并提交了該電子郵件,依據舉證規則,泛太物流公司完成了以電子郵件形式證明系單某某提出辭職主張的舉證責任;單某某對此予以否認,即對泛太物流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反駁,其應提舉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將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單某某認可發送該郵件的電子郵箱系其本人申請注冊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該郵箱地址及密碼意圖推翻泛太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張,但其未提供證據佐證其上述主張;加之,單某某作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個人郵箱密碼負有安全保密義務,依據常理該密碼不應為第三人所知悉,且單某某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請表》中亦已經注明要求其郵件登陸修改初始密碼,故原審法院對單某某的抗辯不予采信、確認該郵件的證明力、進而采納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張即雙方勞動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單某某提出辭職而解除的認定正確,法院予以確認。單某某的該項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雙方是否簽有勞動合同一節,雙方各執一詞,該節爭議的核心即是否能對被上訴人泛太物流公司予以雙倍工資懲罰。由于雙方均認可填有《員工錄用審批表》且該表為上訴人單某某持有和提舉,所以,該節爭議的實質就演化為該《員工錄用審批表》能否視為是雙方的書面勞動合同。對此,法院認為應結合《勞動合同法》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予以雙倍工資懲罰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針對實踐中勞動合同簽訂率低以及《勞動法》第十六條僅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沒有規定違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設了二倍工資的懲罰,該第二倍差額的性質并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而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懲戒。二倍工資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簽訂率、明晰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超出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其次,結合單某某持有的《員工錄用審批表》分析,該表已基本實現了書面勞動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確約定了單某某工作部門、工作地點、聘用期限、試用期、工資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蘇樹平的簽字,該審批表內容已經具備勞動合同的要件,能夠既明確雙方的勞動關系又固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實現了書面勞動合同的功能。一審法院認定該審批表具有勞動合同的性質、駁回單某某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正確,法院予以確認。單某某該節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單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3年第12期(總第206期)
裁判要旨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判斷,并不因為一方當事人構成犯罪而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案情簡介一、2010年,陸東武采用加蓋偽造印章、出具虛假文件、冒簽其妻潘冬英名字等欺騙手段,與靖江市潤元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1、具備勞動合同基本條款、能夠確立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入職審批表可以視為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不予支持。 ——單某與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
用人單位依法需要和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者入職時或入職后的一段時間內,用人單位如果沒有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要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或者說用人單位不簽合同將需要怎么賠償呢?在討論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之前,我們需...
《勞動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并由雙方各執一份。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存在不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情況,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勞動合同...
1.勞動者被績效考評為末等,用人單位不能因此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中興通訊(杭州)有限責任公司訴王鵬勞動合同糾紛案本案要旨: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等級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用人...
轉自:保險訴訟參考一、范仲興、俞蘭萍、高娟訴上海祥龍虞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黃正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0期(總第300期)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
筆者最近將最高法院2005-2018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公報案例予以整理,并歸納部分判決的主要裁判觀點,供讀者參考。 一?施工合同履行中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有效,在債務人未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履行原債務。(2...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裁判摘要】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案情】...
1一、生效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已駁回部分請求,執行中又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構成重復訴訟關于重復訴訟的問題,可見下表中的相關規定,普遍印象是針對兩次訴訟(非涉仲裁)中因訴訟標的、兩訴的法律關系等存在爭議來界定是否構成重復訴訟。但本案涉及前案系...
文|王曉華 王莉 涂官福,授權法務之家發布,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王曉華律師,北京浩天安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10多年律師執業經驗,擅長解決北京市中院、高院疑難復雜的民商事訴訟案件和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聯系方式:18610027266(同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