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大學生能否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對這個問題通常有兩種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在校大學生只要還沒畢業,就不是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不能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假如其在企業工作時受到不買社保、克扣工資等不公平待遇也不應當受到勞動法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在校生年滿16周歲,就具有勞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理應成為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依照民法原理,法不禁止即可為,法律并未禁止在校大學生于畢業前參加工作,就應當認為在校大學生可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受到勞動法的保護。
裁判要旨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案情簡介
一、原告郭懿系江蘇廣播電視大學(南京市莫愁中等專業學校辦學點)藥學專業2008屆畢業生,于2008年7月畢業。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豐公司進行求職登記,并在被告益豐公司的求職人員登記表中登記其為南京市莫愁職業高級中學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其實習年。
二、2007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三年,從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試用期60天,從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還約定,錄用條件之一為具備中專或中專以上學歷;原告從事營業員工作;試用期滿后月工資收入不少于900元,試用期工資標準不低于同工種同崗位職工工資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依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決定,以原告系在校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在校學生勤工助學或實習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調整范圍,故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爭議,不屬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為由,決定終結了被告訴原告的仲裁活動,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達了仲裁決定書。
三、原告對此不服,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真實、合法、有效,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有效。
裁判結果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首先,判斷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原告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學生身份并不當然限制郭懿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群體。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僅適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綜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原告能夠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豐公司處勞動的行為不屬于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該條規定針對的是學生仍以在校學習為主,不以就業為目的,利用業余時間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勤工助學和實習時,學生與單位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需要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顯然不屬于勤工助學或實習。郭懿在登記求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明確向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愿望,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郭懿在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亦按照規定內容為益豐公司付出勞動,益豐公司向郭懿支付勞動報酬,并對其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故益豐公司辯稱雙方系實習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簽約時雖不具備被告益豐公司要求的錄用條件,但郭懿在填寫益豐公司求職人員登記表時,明確告知了益豐公司其系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學校規定的實習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畢業。益豐公司對此情形完全知曉,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脅迫等情形,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畢業證書,益豐公司辯稱郭懿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益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實習是以學習為目的,到相關單位參加社會實踐,沒有工資,不存在由實習生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訴人郭懿雖于2008年7月畢業,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確向上訴人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愿望,并進行了求職登記,求職人員登記表中登記其為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其實習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與益豐公司自愿簽訂了勞動合同。益豐公司對郭懿的情況完全知情,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勞動合同,而且明確了崗位、報酬。該情形不應視為實習。郭懿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意見第十二條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上訴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益豐公司認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有效顯失公平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益豐公司與郭懿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應視為顯失公平。
典型意義
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系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并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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