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簡介
2013年1月6日6時左右,仇創參加所在班級組織的跑步活動時摔倒在地,被送至灌云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病史錄中載明“跑步時跌倒后十余分鐘,由老師用汽車于6:25送人本院……于7:30宣布死亡,診斷:猝死(院外死亡)。”仇創于2013年1月24日被火化,同年2月7日被注銷常住戶口。死者仇創出生于1994年10月11日,生前系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高二年級(30)班在籍學生。原告仇玉亮、卞光林系仇創父母。
2013年1月24日,原告(乙方)與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甲方)簽訂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確定乙方之子仇創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方對其的死亡無任何責任,鑒于其為灌中在校學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難,甲方處于愛心關懷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給乙方人民幣150000元。乙方及其近親屬不得就仇創死亡所產主的各項權利再向甲方主張任何賠償或補償費用,不得申請仲裁或起訴。原告已從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處領取該150000元。
第三人江蘇省教育廳作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通過財政將保險費繳納至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被保險人為江蘇省范圍內的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普通教育機構(包括小學、中學等),其中人身傷害每人每年累計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事故在該險種保險期間內。
仇創的監護人作為投保人為仇創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責任中若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疾病身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7500元。
二、裁判觀點
灌云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仇玉亮、卞光林保險金75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仇玉亮、卞光林保險金300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例評析
一、關于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
仇創監護人與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之間訂立的被保險人為仇創,受益人為仇創法定繼承人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其中保險責任中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疾病身故給付的每人保險金額為7500元,仇創身故于2013年1月6日,發生在該保險保險期間內,屬于該保險的保險責任,應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仇創法定繼承人(本案兩原告)保險金7500元。
二、關于本案涉及的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
第三人江蘇省教育廳作為投保人與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訂立,被保險人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普通教育機構(包含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在內)的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其中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因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發生導致學生的人身傷亡的保險條款中約定情況,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三、關于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對仇創身故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
原告與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簽訂的協議書中載明仇創系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校方對其死亡無任何責任,法院依職權調取在仇創身故后公安機關對仇創老師和同學所作的詢問筆錄,其中可見在仇創身故當天即2013年1月6日早6時左右,仇創所在班級班主任賀大連同意全班學生下樓集合并至學校操場跑步,當時天未亮,由賀大連將轎車車燈打開照亮跑步場地,學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過程中,因體育場上籃球場和塑膠跑道交界處有路牙石,該班學生朱津慧被絆倒,不久后仇創摔倒在地。學校統一組織的跑步應安排在上午兩節課后。法院認為,賀大連作為班主任,在學校統一安排的跑步時間之外,組織學生進行活動時,應對學生活動的場地、設施、學生身體情況是否能夠參加相關活動等狀況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結合上述情況可見,在不適宜的室外活動時間,學生活動時的場地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賀大連對此并未盡到注意義務,賀大連作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教師,其在學校相關的教學活動應為職務行為,造成的相應后果應由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承擔,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應對仇創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責任。因仇創身故后并未進行尸檢,原告與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并非確定仇創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體,亦非確定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在仇創身故一事中應否承擔責任的主體。
第三人江蘇省教育廳與原審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及被上訴人仇玉亮、卞光林與上訴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遵照履行。
仇創在學校統一組織體育活動過程中摔倒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實客觀存在。被上訴人仇玉亮、卞光林與灌云高級中學均非確定自然人如何死亡的醫療專業技術機構或司法專業醫學鑒定機構。涉案仇創的病歷中沒有反映仇創是何種疾病死亡。上訴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以仇玉亮、卞光林與灌云高級中學達成協議已確定“仇創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沒有專業醫學根據,故對人保灌云支公司上訴稱“仇創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理由不予采納。
江蘇省教育廳作為投保人與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訂立《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因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發生導致學生的人身傷亡保險條款中約定情況,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經審查,按規定學校統一組織體育活動安排在上午兩節課后,但被保險人灌云高級中學教師賀大連在當天天未亮時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學生至學校操場,由其開轎車亮車燈讓學生跑步,致學生朱津慧被絆倒,仇創摔倒經搶救無效死亡。被保險人灌云高級中學在教學時間之外,可在適當時間、學生做好準備活動之后組織學生進行課外體育活動。但根據上述情況,灌云高級中學教師在不適宜室外活動時間及在學生未做好準備活動時,讓學生做跑步運動,對此未盡到注意義務。賀大連在校的相關教學活動應為職務行為,造成相應后果應由灌云高級中學承擔。
關于被上訴人仇玉亮與灌云高級中學達成人道主義援助協議后,仇玉亮是否有權依據《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向人保江蘇省分公司主張有關保險賠償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灌云高級中學給付仇玉亮150000元款項在涉案協議中明確為人道主義援助款,并非賠償性質的款項,雙方達成的協議中未涉及到賠償責任問題和有關保險索賠權問題,即仇玉亮沒有明確表示放棄保險賠償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仇玉亮、卞光林有權向人保江蘇省分公司主張權利。
上訴人人保灌云支公司提出對于仇創死亡而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保險條款約定不應當保險賠償問題。一審法院確定的校方賠償數額為363949.75元,即使扣減50000元精神撫慰金,還有313949.75元,數額也高于一審判決保險賠償的30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人保江蘇省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300000元有合同依據,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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