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仇某系仇某亮與卞某林的兒子,在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就讀,2013年1月仇某參加班級組織的跑步活動時摔倒在地,送至醫院搶救后死亡,診斷為猝死。當月,仇某亮與卞某林同學校簽訂協議書,載明二人確定兒子仇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學校對其死亡無任何責任。此前,江蘇省教育廳作為投保人在人保江蘇省分公司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其中人身傷害每人每年累計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事故在該險種保險期間內。當仇某亮與卞某林向人保江蘇省分公司索賠時,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認為仇某系自身原因死亡,與學校沒有關聯,遂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能否依上述協議書內容而免除其賠償責任?本案收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仇某亮等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學校的教學環境、活動設施必須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學生生命健康不受損害。若因可歸責于學校的原因導致學生生命健康權受損,按照投保的校園方責任險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學校以免除己方責任為條件與家長簽訂人道主義援助補償協議,應主要認定其所具有的補償性,而非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在學校怠于請求保險賠償時,不應依據該協議剝奪受害人的保險索賠權。
案情
原告:仇某亮,男
原告:卞某林,女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灌云支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江蘇省分公司)
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
第三人:江蘇省教育廳
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3年1月6日6時左右,仇某參加所在班級組織的跑步活動時摔倒在地,被送至灌云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病史錄中載明“跑步時跌倒后十余分鐘,由老師用汽車于6:25送入本院……于7:30宣布死亡,診斷:猝死(院外死亡)。”仇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火化,同年2月7日被注銷常住戶口。死者仇某出生于1994年10月11日,生前系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高二年級(30)班在籍學生。原告仇某亮、卞某林系仇某父母。
2013年1月24日,原告(乙方)與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甲方)簽訂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確定乙方之子仇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方對其的死亡無任何責任,鑒于其為灌中在校學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難,甲方處于愛心關懷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給乙方人民幣150000元。乙方及其近親屬不得就仇某死亡所產生的各項權利再向甲方主張任何賠償或補償費用,不得申請仲裁或起訴。原告已從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處領取該15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江蘇省教育廳作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通過財政將保險費繳納至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被保險人為江蘇省范圍內的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普通教育機構(包括小學、中學等),其中人身傷害每人每年累計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事故在該險種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仇某的監護人作為投保人為仇某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責任中若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疾病身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7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仇某監護人與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之間訂立的被保險人為仇某,受益人為仇某法定繼承人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其中保險責任中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疾病身故給付的每人保險金額為7500元,仇某身故于2013年1月6日,發生在該保險保險期間內,屬于該保險的保險責任,應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仇某法定繼承人(本案兩原告)保險金7500元。
二、關于本案涉及的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第三人江蘇省教育廳作為投保人與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訂立,被保險人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普通教育機構(包含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在內)的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其中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因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發生導致學生的人身傷亡的保險條款中約定情況,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三、關于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對仇某身故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原告與第三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簽訂的協議書中載明仇某系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校方對其死亡無任何責任,法院依職權調取在仇某身故后公安機關對仇某老師和同學所作的詢問筆錄,其中可見在仇某身故當天即2013年1月6日早6時左右,仇某所在班級班主任賀某連同意全班學生下樓集合并至學校操場跑步,當時天未亮,由賀某連將轎車車燈打開照亮跑步場地,學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過程中,因體育場上籃球場和塑膠跑道交界處有路牙石,該班學生朱某慧被絆倒,不久后仇某摔倒在地。學校統一組織的跑步應安排在上午兩節課后。法院認為,賀某連作為班主任,在學校統一安排的跑步時間之外,組織學生進行活動時,應對學生活動的場地、設施、學生身體情況是否能夠參加相關活動等狀況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結合上述情況可見,在不適宜的室外活動時間,學生活動時的場地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賀某連對此并未盡到注意義務,賀某連作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教師,其在學校相關的教學活動應為職務行為,造成的相應后果應由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承擔,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應對仇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責任。因仇某身故后并未進行尸檢,原告與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并非確定仇某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體,亦非確定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在仇某身故一事中應否承擔責任的主體。故法院對原告與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簽訂的協議書中該部分內容不予認可,結合本案案情及仇某身故當天情況,對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在仇某身故一事中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酌定為50%。
關于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7版)中出現的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免除條款。因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相關計算標準,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損失有死亡賠償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5639.50元(51279元/年÷2),對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損失合計727899.50元,由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363949.75元。
四、本案中涉及的校(園)方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對原告損失應負的賠償責任已確定,但被保險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怠于請求保險人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賠償保險金,故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對被告提出的兩原告并非本案適格主體的辯稱,不予采信。鑒于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故被保險人江蘇省灌云高級中學應向原告承擔的363949.75元賠償責任,應由保險人人保江蘇省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保險金300000元。
綜上,灌云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仇某亮、卞某林保險金75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仇某亮、卞某林保險金300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第三人江蘇省教育廳與原審被告人保江蘇省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及被上訴人仇某亮、卞某林與上訴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遵照履行。
仇某在學校統一組織體育活動過程中摔倒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實客觀存在。被上訴人仇某亮、卞某林與灌云高級中學均非確定自然人如何死亡的醫療專業技術機構或司法專業醫學鑒定機構。涉案仇某的病歷中沒有反映仇某是何種疾病死亡。上訴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以仇某亮、卞某林與灌云高級中學達成協議已確定“仇某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沒有專業醫學根據,故對人保灌云支公司上訴稱“仇某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理由不予采納。
江蘇省教育廳作為投保人與人保江蘇省分公司訂立《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因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發生導致學生的人身傷亡保險條款中約定情況,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經審查,按規定學校統一組織體育活動安排在上午兩節課后,但被保險人灌云高級中學教師賀某連在當天天未亮時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學生至學校操場,由其開轎車亮車燈讓學生跑步,致學生朱某慧被絆倒,仇某摔倒經搶救無效死亡。被保險人灌云高級中學在教學時間之外,可在適當時間、學生做好準備活動之后組織學生進行課外體育活動。但根據上述情況,灌云高級中學教師在不適宜室外活動時間及在學生未做好準備活動時,讓學生做跑步運動,對此未盡到注意義務。賀某連在校的相關教學活動應為職務行為,造成相應后果應由灌云高級中學承擔。
關于被上訴人仇某亮與灌云高級中學達成人道主義援助協議后,仇某亮是否有權依據《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向人保江蘇省分公司主張有關保險賠償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灌云高級中學給付仇某亮150000元款項在涉案協議中明確為人道主義援助款,并非賠償性質的款項,雙方達成的協議中未涉及到賠償責任問題和有關保險索賠權問題,即仇某亮沒有明確表示放棄保險賠償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仇某亮、卞某林有權向人保江蘇省分公司主張權利。
上訴人人保灌云支公司提出對于仇某死亡而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保險條款約定不應當保險賠償問題。二審法院審查認為,一審法院確定的校方賠償數額為363949.75元,即使扣減50000元精神撫慰金,還有313949.75元,數額也高于一審判決保險賠償的30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人保江蘇省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300000元有合同依據,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妥當,上訴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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