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規 則 要 述
規 則 詳 解
01 . 孩子在校外托管班受人身損害,托管班應過錯賠償
未成年人在校外托管機構遭受人身損害,未盡到安全保護、管理和教育義務的托管機構應承擔相應過錯賠償責任。
標簽:校園傷害|托管機構|過錯賠償|監護職責
案情簡介:2017年,幼兒園大班的孫某、沈某在丁某開設的家庭托管班內玩耍時,沈某用鉛筆盒弄傷孫某眼睛致10級傷殘。
法院認為:①丁某以其家庭為場地、家庭成員為工作人員開設的托管班,為包括孫某、沈某等在內的學生提供食宿、接送和輔導作業等服務,孫某、沈某監護人每月支付一定費用,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協議,但不影響其客觀存在的委托托管關系。托管班接受家長委托,為學生提供了一定學習教育服務,對寄住在托管班孩子負有安全保護、管理和教育義務,但并非《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教育機構。孫某要求托管班承擔相應侵權責任,應舉證證明托管班在托管過程中存在過錯,即未盡到管理保護義務。本案中,丁某允許孫某、沈某在無人管理情形下玩耍時,造成孫某眼睛受傷,且未將此事及時告知孫某監護人,存在一定過錯,應認定丁某未履行委托托管的安全保護義務,應對本起事故承擔賠償責任。②孫某在獨自玩耍時被沈某傷害,其本身對事故發生并無過錯,但其監護人對本案事故所造成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人身權利等合法權益的職責,此系監護人法定義務。現實中,監護人雖可因種種原因將未成年人委托他人代為照管,但監護職責并不因委托關系而轉移或減輕。監護人為未成年人選擇托管機構時,應注意對托管機構經營條件、人員配備、管理經驗等情況予以適當、合理審查;平時亦應盡可能地加強對未成年人教育、溝通和照顧,而不能將監護、照管、保護未成年人職責完全轉嫁他人行使。否則,對所發生事故,監護人應承擔相應風險。③本案中,兩被告間系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根據各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判決孫某損失由丁某承擔50%即10萬余元,沈某法定代理人賠償40%即8萬余元。
實務要點:未成年人在校外托管機構遭受人身損害,未盡到安全保護、管理和教育義務的托管機構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淮安洪澤區法院(2017)蘇0813民初1783號“孫某與沈某等侵權糾紛案”,見《孫某某訴沈某、丁漢濤因未成年人在托管機構遭受人身損害侵權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804/58:54)。
02 . 會所建設成本業主分攤,產權亦應歸全體業主所有
開發商無充分證據證明建設成本已分攤給全體業主的小區內房屋權屬系其所有,則該房屋應屬小區全體業主所有。
標簽:物業糾紛|會所|業主共有
案情簡介:2007年,開發公司發包小區建設項目,其中包括會所。2009年,開發公司將小區物業移交物業公司,其中會所尚未辦理房產證,其建設成本已分攤給全體業主,部分會所面積用作物業用房,部分由開發公司對外出租。2017年,業委會起訴開發公司、物業公司,要求確認會所權屬并支付損失。
法院認為:①《物權法》第70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第73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②本案中,案涉會所位于小區內,與物業用房同屬一套建筑整體,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物業移交接管協議備案證明存根、以及開發公司與物業公司所簽物業移交驗收接管協議等書面證據所載內容看,開發公司在移交物業時,是將會所與物業用房一并作為配套用房移交給物業公司,且寫明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業委會在本案中提供了上述證據,對其主張已盡到初步舉證義務。開發公司雖提供了土地分割證、會所成本核算等證據,但根據法院調查了解的情況,以及物價局對小區商品房價格核定的相關材料,開發公司所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會所系其公司所有。依《物權法》及司法解釋規定,針對雙方當事人舉證情況,應認定案涉會所屬全體業主所有。③會所屬全體業主所有,開發公司作為小區開發商對此理應知曉,且在物業移交驗收接管協議備案證明中亦明確了該事實,故開發公司自將物業用房移交給物業公司時,本應將會所一并移交給全體業主占有、使用、收益,但開發公司卻一直無償占有使用至今,致使全體業主不能使用、收益,從而造成相應損失。依《物權法》第37條規定,因開發公司侵權,業委會作為全體業主代表有權請求開發公司賠償損失。開發公司認為業委會未主張過權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但依《民法總則》第140條規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業委會明確表示曾多次向開發公司提出歸還會所主張,并未同意開發公司無償使用,開發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占有使用會所符合法律所列上述情形,故開發公司所提該項上述意見,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④《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本案中,可參照會所租賃費用來確定本案損失,并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此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機構對會所租賃費用評估過程看,評估機構不僅到現場查勘了會所實際情況,還對類似商業辦公用房租金情況進行了大量調查和分析,從而作出了不同時段租賃費用的評估結論,故評估機構評估具有事實依據,亦無程序違法之處,開發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推翻該評估意見,故評估意見合法有效,可以此作為參照確定本案損失。因開發公司連續占有使用會所,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判決確認訴爭會所除物業用房外的房屋屬小區全體業主所有,開發公司支付業委會損失80萬余元。
實務要點:開發商與小區業主對小區內建造房屋權屬有爭議,開發商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將該房屋建設成本分攤到業主商品房中,則該房屋應屬小區全體業主所有。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中院(2017)蘇02民終5565號“某業委會與某開發公司等物權確認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見《宜興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園業主委員會訴宜興市恒興置業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分公司物權確認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811/265:40);另見《海德名園業委會訴恒興公司等會所房屋權屬爭議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804/58:39)。
03 . 事實收養雙方形成穩定家庭關系,可認定收養成立
事實收養雙方已形成穩定家庭關系,送養人僅以收養時不符合法定條件為由,要求確認收養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標簽:收養|事實收養|送養|收養效力
案情簡介:1998年9月,崔某夫婦向邵某夫婦抱養一女孩,取名崔某某。2016年,崔某某上大學后,邵某夫婦要求與崔某夫婦建立親戚往來關系遭拒,遂訴請確認與崔某某的親子關系,并要求確認崔某夫婦與崔某某收養關系不成立。
法院認為:①崔某夫婦與崔某某以父母子女相稱共同生活多年,家庭關系穩定,邵某夫婦要求確認與崔某某之間存在親子關系,不屬于法定可推定存在親子關系情形,須有必要證據證明。邵某夫婦無崔某某出生證明,其提供的嬰兒照片不能證明系崔某某,亦不能證明該嬰兒與邵某夫婦之間有何關聯;崔某夫婦從邵某夫婦處抱養時,嬰兒已兩三個月,不能證明送養人即生父母;邵某夫婦在訴訟中申請與崔某某進行親子鑒定,崔某某已年滿18周歲,明確拒絕做親子鑒定,故邵某夫婦未能提供其與崔某某之間存在親子關系的必要證據,對其要求確認親子關系訴請,不予支持。②收養行為作為特殊身份行為,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為基本原則,以符合社會公德為底線。以父母子女相稱,共同生活多年,事實收養人對未成年人履行撫養、教育義務,雙方形成穩定的家庭關系并愿意維持該關系,送養人僅以收養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收養條件為由,要求確認養父母子女關系不成立的,既有損被收養人和事實收養人合法權益,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崔某夫婦抱養崔某某后已將其撫養至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學習生活,即便崔某夫婦當時不符合收養人條件,亦未辦理收養登記,但崔某某明確表示愿意維持目前身份關系。雙方業已形成并愿意維持的穩定的家庭關系應予保護,故對邵某夫婦要求確認收養關系不成立訴請,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事實收養雙方已形成穩定家庭關系,送養人僅以收養時不符合法定收養條件為由,要求確認收養關系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蘇南通中院(2017)蘇06民終1496號“邵某等與崔某等收養關系糾紛案”,見《邵懷杰、陳南林訴崔元鳳、徐勇收養關系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804/58:47)。
04 . 關系解除,繼父母仍有權要求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
繼父母子女關系協商解除后,雙方之前已形成的撫養關系不因此消失,繼父母有權要求成年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
標簽:贍養|繼子女|協議解除
案情簡介:1978年,張某與章某再婚,雙方共同撫養章某與前夫所生女兒朱某。2007年,張某與章某分居。2008年,張某與朱某簽訂協議,張某明確表示不需要朱某贍養,朱某亦不繼承張某財產。2016年,張某以其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為由訴請朱某履行贍養義務。
法院認為:①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義務,該義務包括經濟上幫助、生活上照顧、精神上慰藉。朱某雖非張某親生,但雙方間已形成繼子女關系,依《婚姻法》有關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權利和義務,適用該法對父母子女關系有關規定,故朱某依法對張某有贍養義務。結合法律和本市生活費用現狀,張某要求朱某每年支付生活費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②繼父母與未成年繼子女之間因長期共同生活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在繼子女成年后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贍養義務。繼子女成年后,雙方雖同意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但雙方之前已形成的撫養關系并不因此消失,故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對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成年繼子女人仍應承擔一定贍養扶助義務。現朱某以雙方簽訂協議為由拒絕對張某的贍養義務,缺乏依據,判決朱某自張某主張權利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張某生活費250元。
實務要點:繼子女與繼父母雖協商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但雙方之前已形成的撫養關系并不因此消失,繼父母在繼子女成年后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贍養義務。
案例索引:江蘇常州金壇區法院(2016)蘇0482民初1815號“張某與朱某等贍養糾紛案”,見《繼父張祥孝訴繼子女朱月梅等要求履行贍養義務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804/58:51)。
05 . 侵害英烈名譽、榮譽的,檢察機關可提起公益訴訟
對侵害烈士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烈士近親屬不提起民事訴訟的,檢察機關可提起公益訴訟。
標簽:名譽權|英烈|公益訴訟
案情簡介:2018年,消防戰士謝某在實施滅火救援行動中不幸犧牲并被追認為烈士。隨后,曾某在共有成員131人的微信群中發表一系列侮辱性言論,其中包括“不死是狗熊,死了是英雄”等語。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5條第1款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市(分、州)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據此,本案法院有管轄權。②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英雄烈士保護法》第25條規定,對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烈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英烈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檢察院提起本案訴訟于法有據。③保護英烈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是立法核心目的和最終目的,國家法定機構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一方面,《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關于英烈人格利益的內容指的是姓名、肖像、名譽、榮譽,該四項內容系與公共利益相關,而不包括英烈隱私、遺體、遺骨,及英烈近親屬人格尊嚴、精神健康等利益,說明是以保護該四項內容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另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9條,對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遺骨,乃至英烈近親屬人格尊嚴、精神健康等民事權益的保護另有較為系統規定。據此,英烈近親屬如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總則》第185條主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則將與有關私益的法律規范產生沖突,因而由有關法定機構以該法為依據提起公益訴訟為宜。④英烈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內涵可理解為,民族共同記憶、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尊崇英烈、揚善抑惡的社會風氣。英烈人格利益不僅是個人權益重要內容,更是社會利益典型體現。侵害英烈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不僅損害了英烈人格權益,更直接或間接地損害了英雄人物及其英雄事跡所體現的全社會、全民族共同情感,亦損害了英烈所代表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因行使言論自由侵害英烈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及其所體現公共利益的,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判決曾某在本地市級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
實務要點: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英雄烈士近親屬不提起民事訴訟的,檢察機關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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